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6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 黃思嫺 於警詢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空調維修、月薪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犯後坦承犯行外,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詳後述)且表示無意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重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