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時45分許」更正為「1時12分許」,於第5行補充江志雄侮辱員警時間為「同日1時45分許」;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證人姓名為「 黃健恩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江志雄侮辱公務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幹你娘老機掰」、「我知道你機掰啦」等語辱罵執勤員警 賴羿夫 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查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至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酒後失態,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之,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腳踏車鐵鍊1條與本件侮辱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