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語(原名林意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26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姵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有幼子由其扶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茲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告訴人之手機、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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