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劉天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ASIALIMITED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ASIALIMITED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未載有發票地及付款地,應以伊之住、居所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惟相對人未曾至伊之住、居所地合法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人所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項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查,系爭本票上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上亦書明其業於108年6月3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則自形式上以觀,相對人已表明其曾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即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按之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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