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伍點玖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驗餘總淨重1.34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5.9202公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粉末檢品4包均驗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