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愉庭 被告 李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