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實施臨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基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各1份(毒偵字第7745號卷第19、18、17、16、2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7745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