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金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蘇金花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
5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超市架面陳列販售之商品,,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一般民眾消費購物之安全,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初始雖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所竊取物品,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及自陳患有甲狀腺低下身體狀況欠佳(參本院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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