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英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英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黃鳳英印製「惠心看護中心,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黃鳳英」名片,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媒介非法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外籍移工 張氏東 ,受僱於 劉思平 ,在劉思平新竹市住處擔任照護 林振村 之看護工作,張氏東先於106年5月27日至106年6月11日在劉思平住處照護林振村,後於106年
6月12日因林振村住院而移轉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603-1號病房看護,張氏東之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黃鳳英可從中抽傭500元。嗣於106年6月15日,張氏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603-1號病房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英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第110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平、證人TRUONGTHIDONG(張氏東)、 張碧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6239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0至52頁、第89至91頁),並有被告黃鳳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黃鳳英之惠心看護中心名片1張、現場看護照片2張、新竹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20320695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6239號偵卷第7頁、第26頁、第32至50頁、第64頁),足認被告黃鳳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黃鳳英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媒介證人張氏東為證人劉思平工作,並圖從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媒介證人張氏東為證人工作,並圖從中獲取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核其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鳳英前於105年間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緩起訴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堪稱良好,竟猶不知戒慎其行,為牟小利,再次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劉思平亦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又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人數僅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黃鳳英自述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為慧新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與先生、第2個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尚有房貸需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加以被告迄至本案審結確無再犯其他案件,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幾經思量,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