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彥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彥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皆屬實,對於所犯之罪都自白認罪,因被告女朋友已有身孕,被告羈押禁見,無法與女朋友取得聯繫,擔心其身體及小孩,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不懂法律知識,為能交保,才會在民國108年7月24日開庭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自認為能得到交保的可能,被告知道不對,希望法官體諒被告的無知,被告在108年5月27日確實有購買新臺幣3萬元的第三級毒品;且因被告女朋友有孕在身,被逮捕前有跟女朋友提及婚事,絕不可能因為怕受後面的刑期而逃跑,被告憂心女朋友,希望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108年7月26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準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第734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24日訊問後,因被告僅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惟上開犯嫌均有證人、共犯之證述在卷可稽,亦有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被告所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為人之本性,且被告先前面臨另案審理、處罰均有通緝到案之情形,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亦未見「 阿狗 」到案說明,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避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狀態,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定自108年7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雖於108年7月24日訊問
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上開聲請意旨已改稱坦承全部犯行,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共犯 邱奕龍 、證人楊思壕、 張有寶 、 楊宗憲 、 陳建良 、 郭奕宸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已有面臨刑事案件審理、執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不得羈押之。
㈣至於被告稱女朋友已懷孕且已提及婚事,憂心其狀況等情,
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足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