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之:甲○○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金錢,僅因貪念,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