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 劉黃敏秀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婚後兩造原共同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然八十七年間,被告竟未告知原告,私下將該屋出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亦未再與家人聯絡。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報警協尋,但迄今被告仍行蹤不明。而於被告離家約半年後,因上開房屋買主要求,原告母女亦遷出上址,搬到高雄橋頭鄉居住約一年,之後再搬到高雄縣鳳山市○○街九之四號五樓居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失蹤為由報警協尋,目前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有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品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劉佩思 (000年0月000日生)所證稱:「不知道我爸在哪裡。」、「(被告甲○○離家後有無與你們聯絡?)他也沒寫信會打電話聯絡,也沒回來找我們。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被告甲○○為何離家?你媽有無打他?或罵他?或有外遇?)不知道,都沒有。(對原告乙○○○陳述搬遷過程有無意見?)我當時在外工作,每個星期都會回去路竹,回去都沒見過我爸。我們搬家之後沒有把新住址告訴我爸,因為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堪信原告所述,八十七年間被告私自賣掉夫妻之共同住所,且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分居期間又疏於與原告及子女聯絡。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全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