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MAI‧THI‧UT;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返國,辦妥結婚登記後,再與親友前往越南,詎被告避不見面,亦不願來台,致迄今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夫妻,然婚後迄無來台之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境愛蓮字第○九二○○一六一○三號 函可佐 。再參酌證人甲○○(原告丙○○姨丈)證稱:「我在去年八月九日間左右陪同原告丙○○到越南辦妥結婚手續,我們先行回台灣辦結婚登記,就等對方來台灣,但被告卻沒有來。後來原告丙○○又自己去越南一次,被告乙○○卻避不見面。」等語,堪信被告無意來台,致兩造分居多時。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意來台,兩造分居多時,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本院既已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