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銳劍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顯見其下手頗重,所生危害非輕,雖未完全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已知所悔悟,及一再表明亟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有所彌補,因無力支付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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