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確定,更定其刑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英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母 洪陳煒 所有車牌00-0000號之箱型車搭載該綽號「英仔」之成年女子,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慈陽科技公司」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利用該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推由綽號「英仔」之成年女子在旁把風,而由其徒手打開該車車門而進入車內,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大樹農會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何家銀行甲○○已不復記憶)各一張、印章一枚等財物,得手後旋為甲○○之同事丙○○透過慈陽科技公司前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出外查看,綽號「英仔」之成年女子見狀即示意已遭人發覺,乙○○即迅速由該自用小客車內退出並持該竊得之上開財物駕駛前開箱型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依甲○○所告知之前開箱型車車牌號碼加以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父 洪有財 所有靠行於廣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後港巷一○○之六號旁空地,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該貨車上之吊桿,竊取正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連續壁擋管二支【八米長,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鋼管樁一支(七米長,價值一萬元),並將之吊起置於該自用大貨車上,正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即遭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丁○○發覺而一路駕車尾隨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路水管路口,同時並報警處理而當場在上址附近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財物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竊之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參,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英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及四月確定,更定其刑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既有如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為係在審判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上訴人均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理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而該二次行竊所得財物已分別為被害人甲○○所尋回,及證人丁○○所領回,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簡上卷第五二頁),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程克琳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