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各式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機台、「劍龍」機台貳台、「金象王」機台貳台(各機台內均各含IC板壹塊)及當場查獲之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起,受雇於 施其輔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五六九之二號「台灣巨蛋超商」店擔任店員職務,明知其雇主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一台、「劍龍」二台、「金象王」二台等機具,均係電動賭博機台(按上址場所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仍與其雇主施其輔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機具之開分洗台、兌換賭金之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其賭法是賭客先在機具內投幣下注,機具內即顯示同額分數,賭客再猜押之特定圖案,如押中,機具即賠付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下注之賭金即由機具吃入,最後再依機具所顯示之最終分數,向甲○○洗台,由甲○○依機具之分數兌換同額現金賠付賭客,並由雇主施其輔以上述賭博之所得供生活之資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適有乙○○在上址打玩機台贏得二萬三千分,向甲○○表示洗分兌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二、證證:⒈已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行事實坦承不諱;⒉核與該店東施其輔於檢察署另案(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四九號案件)偵訊中供述相脗合;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條在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各式電動賭博遊戲機具計伍台(含IC板五塊)及當場查獲之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施其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劍龍」二台、「金象王」二台及賭資二萬三千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甲○○未有犯罪紀錄,此次僅係擔任店員職務,犯案情節較輕,經此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