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恒光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經營計程車出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其弟甲○○前往高雄縣○○鄉○○路○○○號 朱美雪 經營之家庭理髮店,欲向朱美雪催討其前夫綽號「阿六」之 陸德源 承租計程車所積欠燃料費、牌照稅、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時,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爭執,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以手拉扯朱美雪之頭髮,甲○○則捉住朱美雪雙腳,將坐在椅子上之朱美雪拉下,使朱美雪摔落在地,致朱美雪受有左腳背淤腫傷、前額頭及後腦皮壓痛、頭部外傷雙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朱美雪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朱美雪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與我弟弟甲○○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我上前制止時,告訴人竟拉住我胸口不放,我就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跌坐在椅子上後,竟以腳踢打甲○○,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訴理由亦否認有傷害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美雪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四頁),且被告乙○○、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因催討告訴人前夫所積欠之牌照稅等費用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並進而由被告乙○○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甲○○拉扯告訴人雙腳,使告訴人跌倒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因我弟弟甲○○叫她講話不要太大聲,她就往甲○○身上抓,並踹往甲○○身上,當時甲○○就捉著她踹出去的腳」、「因為她一直拉我的衣服,我因此才抓她的頭髮」、「這只是單純的財務糾紛,推推拉拉」(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因朱女踢甲○○且捉住他不放,我上前要她放手,她反而過來抓我胸口,我要他放手,她不放,我才抓她頭髮」(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因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有動作,我要上前制止,告訴人就捉住我胸口不放,我就拉告訴人的頭髮」、「他們互相拉扯,我弟弟(即甲○○)就拉她的腳,她就跌坐在椅子上,雙腳猛踢,才跌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五頁);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當時我站在朱美雪右前方,發生口角後,她就拉著我的襯衫,我拉著她的右手,她又用雙腳向我踹來,當時我以右手抓著她的右腳」(見警卷第八頁正面)、「她站起來抓我胸口,衣服背抓破,她又坐下來,我右手抓她又腳制止她」(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二頁正面)等語甚明。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林進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甲診字第二二四二號驗傷診斷書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一四頁)。再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觀,亦非單純拉扯間跌倒所足致,是被告二人動手推打告訴人難謂無傷害之故意,被告乙○○、甲○○前揭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傷害犯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爭執進而聯手傷害他人身體,犯最後又飾詞卸責,毫無誨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楊宗翰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