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八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八八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所有,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予占用,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峰安公司所購買,並已遷入居住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被告占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可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則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說明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峰安公司所購買,並已繳納部分價金等語,並提出房地買賣合約書、遷入證明單、繳款及對保通知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峰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繳納部分價金後,峰安公司遲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房屋於拍賣前仍登記為峰安公司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非合法之所有權人,其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峰安公司雖得主張有權占用,然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今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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