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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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九二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暫時停放在一德路與復興路旁,伊剛下車時要拿東西時,看見拖吊車架高該車後輪,伊即回到停車現場,當時道路並未劃標線及停車格,伊多年來在該處做生意,均相安無事云云,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五九二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併排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所謂「停車」乃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併排停車,違規車種類為汽車者,處一千二百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RX—四五九二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併排停放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旁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張信輝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二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當時異議人所停放的車輛已經熄火,且已經停在該處約有五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信輝到庭結證屬實,佐以異議人並不認識證人張信輝,與張信輝間亦無仇恨等節,亦分據異議人及證人張信輝陳述明確,是張信輝之證詞,應堪採信。2、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未劃停車格,伊已如此停放多年,均相安無事云云,然此並無解於異議人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併排停車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