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稻田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三十一之一號處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嗣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所坤勒字第八九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有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似認被告應依連續犯論處,惟其並未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起迄期間,及施用之次數,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為其依憑,且起訴之證據亦僅足供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是公訴人前開之記載,應係誤載,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見前述,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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