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持有手槍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尚有悔改反省之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持有該手槍犯有他罪之證據,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