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竟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平均每隔三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案遭通緝,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警局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準此,因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指第三次犯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此外,被告因案遭通緝,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