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一萬零二
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均核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鐵路局將系爭房屋即台東市○○路○○○號、四一八號及四一六號出租被
上訴人乙○○,乙○○將之轉租他人,因轉租之四一六號起火,延燒三戶均受損,連同所欠租金及房屋之損害,乙○○均未賠償,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租金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房屋受損部分之損害,扣除保險金為二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則判決敗訴,其理由有二,茲分述如下:
⒈依契約第七條有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不必對事變及不可抗力負責。
⒉因公證書僅載四二0房屋,故判決誤認四一六號非乙○○承租再轉租他人使用,僅受延燒而不必負責。實係中山路四一六、四一八號均在承租範圍內。
⒊實則乙○○並未否認四一六號亦為其承租再轉租,轉租之 黃永豐 (四一六號)
及 楊學文 (四一八號)亦均供承向乙○○轉租,原判決未察及此,僅以公證書不詳盡之記載,據之判決,自屬有誤。
⒋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除不可抗力以外之事變責任;況退一步言之,即令乙○○
只需負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其使用人之過失,仍應負責,亦為契約第七條所定明。原審因誤起火之四一六號非乙○○所承租,對此使用人之過失(原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補充理由狀已陳明),未加審酌,尚有疏誤。即被上訴人違約轉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方面:(乙○○部分)㈠聲明:如主文。
㈡陳述:對租金部分不爭執。但火災係自鄰居引起,系爭房屋之損害其無須負責。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邀被上訴人丁○○、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四百二十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元。詎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十二個月,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扣除保證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失火燒毀,依雙方租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即上訴人)核定價額賠償。是被告乙○○自應負責賠償。經上訴人估計損失為二百零一萬二百二十一元。前開租金及修復費合計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爰求為該三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積欠租金部分則不爭執,僅稱系爭房屋係因鄰居失火而起,其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因火災而受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信其為真。惟,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該損害負責,厥為爭執要點,茲分述如下:
㈠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各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依前面說明可以得知,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可就房屋因失火受有損害,承租人應負何種程度之責任(如輕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為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係雙方就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作之特別約定,
因此被上訴人對失火應負無過失責任;縱非如此,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被上訴人乙○○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之損害云云。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損害,負無過失責任,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然,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係規定:「乙方承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如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時,乙方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核定價額賠償。前開約定,並未記載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字句,且開宗明義記載「乙方承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兩造對失火責任之歸屬雖設有特別約定,但其程度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無過失責任。
㈢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乙○○應對系爭房屋因失火所致損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須被上訴人乙○○之注意義務違反與失火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有負責之餘地。而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經原審依職權向台東縣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附卷),該報告書第四火災原因之研判記載,「起火戶研判:綜觀火災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人員調查筆錄研判,起火處應位於四一六號一樓,四一六、四一八、四二○號二樓均是受火勢波及而延燒;起火處研判:綜觀火災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應位於四一六號一樓昇降機西半側附近」。從而,系爭火災顯係自四一六號一樓昇降機燃燒而起,而非被上訴人失火或有不當行為所致,系爭房屋完全係受波及而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乙○○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有以致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乙節,縱其屬實,轉租與失火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有無將房屋轉租他人與本件火災無涉,從而,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㈣據前所述,系爭房屋失火既然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房屋之修復費即二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台東市○○路四一
六、四一八號亦在承租範圍內,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自有失火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火災,依台東縣警察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並未確定失火原因係被上訴人或次承租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