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甲○○
乙○○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甲○○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四百二十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元。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十二個月,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扣除保證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
2、又被告甲○○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失火燒毀。依雙方租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即原告)核定價額賠償。是被告甲○○自應負責賠償。經原告估計損失為二百零一萬二百二十一元(已扣除原告自保險公司所得之保除金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3、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觀之,被告甲○○對系爭房屋因失火致毀損所負之責任,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可排除外,其餘均應負責。準此,被告對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之損害自應依約定負賠償之責。又其他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租金與房屋之修復費兩者總合應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方為正確,前開數目應為原告之誤載)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之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租金部分不爭執。但火災係自鄰居引起,系爭房屋之損害其無須負責。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消防局調閱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中山路四百二十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元。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十二個月,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扣除保證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尚欠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
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失火燒毀,依雙方租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乙方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即原告)核定價額賠償。是被告甲○○自應負責賠償。經原告估計損失為二百零一萬二百二十一元。前開租金及修復費合計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三人應連帶賠償。
三、被告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但稱系爭房屋係因鄰居失火而起,其無須負責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合計積欠租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因火災而受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其為真。惟,被告是否應對該損害負責,兩造各執一詞,本院判斷如下:(一)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規定雖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各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依前面說明可以得知,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可就房屋因失火受有損害,承租人應負何種程度之責任(如輕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為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係雙方就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作之特別約定,因此被告對失火應負無過失責任;縱非如此,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而被告甲○○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之損害云云。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損害,負無過失責任,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然,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係規定:
乙方承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力之情事外,如因乙方或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時,乙方應按原狀修復或照甲方核定價額賠償。前開約定,並未記載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字句,且開宗明義記載「乙方承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兩造對失火責任之歸屬雖設有特別約定,但其程度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如原告所稱之無過失責任。
(三)兩造雖約定被告甲○○應對系爭房屋因失火所致損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須被告甲○○之注意義務違反與失火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始有負責之餘地。而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附卷),該報告書第四火災原因之研判記載,「起火戶研判:綜觀火災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人員調查筆錄研判,起火處應位於四一六號一樓,四一六、四一八、四二○號二樓均是受火勢波及而延燒;起火處研判:綜觀火災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應位於四一六號一樓昇降機西半側附近」。從而,系爭火災顯係自四一六號一樓燃燒而起,系爭房屋完全係受波及而致,並非因被告甲○○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所致。至原告所稱被告甲○○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乙節,縱其屬實,轉租與失火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有無將房屋轉租他人與本件火災無涉,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四)據前所述,系爭房屋失火既然不是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房屋之修復費即二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