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教育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給付原告學習生涯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整。
二、陳述:⑴被告甲○○係蜜雪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是原告之生父,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間,經DNA血緣鑑定,由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雙方親子關係。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登認領原告,基於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年僅十歲,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出生迄成年之學習生涯教育費一千五百萬元,後改稱包含生活費用。
⑶原告還沒聰明到可精確算出一生的花費,被告給的九千元,只够支付飲食,
原告已積欠五個月的房租,房東希望我們搬走。被告在台北、在中國、在加拿大都有房子,卻不肯給原告錢交房租,他曾經叫我媽媽去當乞丐、妓女來養我,現今他不給我房租,是不是也要我去當乞丐、雛妓來養我自己。社會局楊阿姨說被告要她安排原告去住社福機構,他其他的孩子都有媽媽照顧,卻要剝奪原告享受母愛愛的權利,我爸爸對他另一個私生子─ 林宏傑 ,疼愛有加,卻對原告不聞不問,我從小到大,未曾享受過一絲一毫的父愛,我只要求同等對待,要我去住社福中心,請被告先把其他的孩送去社福中心再說。
三、證據:提出⒈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蘭克林投顧公司)資料影本三頁、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同年月十六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張,並聲請函富蘭克林投顧公司查詢孩童出生至完成教育之費用及計算方式及函慈暉幼稚園查明原告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之所花費(註冊費、學費、伙食餐點費、交通費、教材費、課外活動費)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自確認原告乙○○(原名:賈 馥慈 )之父後,即按月給付撫養費,履行
扶養之義務。緣被告與馥慈之母賈關榆曾經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有家室僑居國外,以及被告對其共同奮鬥白手起家之髮妻,深懷歉意絕不主動離異妻子一事,賈關榆知之甚詳,賈關榆與被告交往之初,亦曾表明 渠無意 破壞被告之家庭。詎賈關榆因被告係國知名服裝公司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蜜雪兒公司」)之董事長,誤以為被告極為富有,為迫使被告與其結婚,賈關榆竟自行寫信到國外將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之髮妻知悉後,極度悲憤,欲與被告離婚,小孩亦不齒於被告之脫軌行為。幾經被告道歉哀求,並同意將家庭經濟大權全部交由妻子掌控、保證與賈關榆分手,始令髮妻回心轉意,家庭得以保全。賈關榆與被告分手後,因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金錢未遂,轉而聲稱渠女馥慈係與被告所生,要求被告給付鉅額撫養費。被告因受到賈關榆為達結婚目的不擇手段,不惜傷害無辜配偶之教訓及其他因素,無法相信賈關榆之言行,對馥慈是否為自己骨肉一點,亦無法完全相信。因此,乃希望透過由法院檢驗DNA之程序確認之。俟鑑定結果及法院判決確認馥慈係被告之女後,被告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開始每月匯寄六千元,至八十五年九月份又增為每月九千元,迄今仍未停止,有銀行存摺、郵政匯票收據、存證信函等可證,另被告亦不定期給付一萬元至十萬元不整之金額,作為馥慈之生活教育費用,有被告致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任秀玲 小姐之信函,及賈關榆之收款收據可考。反之,馥慈之母賈關榆卻認為其得到之金額太少,心有未甘。為製造被告遺棄女兒之假象,竟拒絕收受被告給付之撫養費。甚至被告為馥慈開立以便匯付撫養費之帳戶,賈關榆亦三番兩次自行結清關閉。被告為支付馥慈之撫養費,甚至曾將錢存入帳戶後,再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人員轉交賈關榆,但仍遭賈關榆拒絕。賈關榆甚至不肯告知被告可匯款之帳款及地址,連檢察官開庭訊問其住所地址時,亦回答其住所地址已寫在告訴狀上,不讓被告知悉,致被告無法繼續給付生活費,此亦有銀行存摺、退款支票、退件信封等可證。賈關榆亦曾與被告談判,要求被告一次付清馥慈這一輩子之撫養費,因被告所有財產均已交由妻子掌管,故所有大筆支出,皆須取得妻子之同意。但每當被告取得配偶之諒解答應賈關榆請求之金額後,賈關榆見被告答應竟隨即反悔,再將金額大幅提高,如此反覆多次後,渠邀要求竟改為一棟房屋及每月二十萬元。被告無法再取得妻子之諒解,無法答應,但仍按月給付女兒之撫養費,故被告自確認與馥慈具有父女關係後,即已履行撫養之義務,怠無疑問。
㈡被告並未拒絕履行保護教養之義務,馥慈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代其訴請求一
次給付教育費用壹仟伍佰萬元,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及實益: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自確認馥慈為自己之女兒後,從未推卸撫養義務,業如前述,如被告目前提供之生活費用,仍不足以支付馥慈接受正規教育學、雜費用所需,只要能提出學校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證明,被告願意另外負擔馥慈至成年所需必要之教育費用,合先敍明。馥慈之母代為請求一千五百萬,其主張之依據略為,以目前剛出生的小孩,完成私立大學醫學院學業,加上從小到大的補習、才藝等費,學習教育經費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故基金公司鼓勵家長利用小額信託方式投資共同基金,以籌措子女教育基金云云。惟查我國目前推行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國民小學一學期之學費、書籍費用僅約數百元,國民中學一學期的學費、書費亦僅約為一千三百餘元,一學年約為二千六百元,加上其他陸續支出之班費、材料費等雜項費用,亦不致逾萬元。以馥慈現年十一歲,即將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其國中畢業所需花費之必要教育費用,充其量僅在數萬元之譜;若馥慈繼續就讀高中職或大學,則可能因為公、私立學校或科系等不確定之因素,使教育費用有所不同,但絕不致高達一千多萬,且接受各項補習、才藝訓練並非絕對必要之學習費用,亦不見得適合於每個人之興趣及學習需要。因父母過度望子成龍、望女成鳳,每天為子女排定各項才藝訓練、補習課程,致子女反因承受過大壓力而逃學、蹺家之實例,並不鮮見。故馥慈提出之金額計算方式,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合理有據,且因人而異,無法一律適用,教育費用仍應視實際情況核支,方屬合理。再查父母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是按照子女接受教育之進程分階段支付予學校,類似分期給付之方式,並非適於「一次給付」之類型,如依馥慈所主張,父母應一次給付子女教育費用,則無異每個父母在子女一出生時,即應準備一千多萬以支應教育費,否則子女將無法接受教育,此種推理殊與常理相背,故若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教育費用時,亦請判令依實際支出之必要教育費用逐次或分期給付,始為妥適。另因馥慈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處心積慮藉機要索被告,又不願馥慈之安全與身心健康,不惜利用年幼無自主能力之馥慈為工具,多次騷擾被告及蜜雪兒公司,給予馥慈偏離常軌之錯誤示範,如貿然一次給予馥慈大筆的教育費用,在馥慈成年前,均由賈關榆代為保管使用,以賈關榆以往之言行舉止,是否真能妥善運用令馥慈受到完善之教育,著實令人懷疑。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並不重視原告之利益,將馥慈此生所需之教育生
活費用,一次全部交付其保管使用,應不恰當:賈關榆為報復被告及逼迫被告同意其索求,不斷地以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且幾乎每次開庭皆𢹂馥慈到法庭,不管是否為馥慈之上課時間;命當時年僅十歲之馥慈於八月豔陽下,在蜜雪兒公司門口當街長跪;至蜜雪兒公司大門口拉白布條,毀損蜜雪兒公司及被告名譽或帶著馥慈強行徹夜逗留在蜜雪兒公司內,雖經警察及蜜雪兒公司人員多次要求,亦堅持不肯離去等等手段,騷擾被告及蜜雪兒公司。許賈關榆向鈞院或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訴訟計有:
⑴八十五年間賈關榆砌詞揑稱被告遺棄馥慈,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鈞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⑵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再度以被告遺棄提出告訴,經鈞院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
⑶告訴人曾控告被告恐嚇及毀損,甚至受被告選任為辯護人之 張冀明 律師與
林靜萍 律師,亦遭告訴人自訴妨害名譽,關於恐嚇及毀損部分,經鈞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九四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⑷賈關榆亦曾因蜜雪兒公司之員工 周永裕 委託詹翠華律師報警處理渠強行逗
留在公司辦公室內之問題,而控告被告、周永裕、詹翠華律師等誣告,同時亦控告警察 周忠義黃文章 非法逮捕、妨礙自由等罪,亦經鈞院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⑸賈關榆利用前開誣告案件開偵查庭時,𢹂帶年僅十歲之馥慈,來爭取檢察
官之同情。離開偵查庭後,又在法院內百拉扯、糾纏不讓被告離去,嗣又誣稱被告傷害,提起告訴,幸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⑹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三號賈關榆告被告遺棄一案時,又重施故計,在檢察官面前時裝病欲倒。但一離開法庭即馬上生龍活虎,糾纏不讓被告離去,甚至不顧年僅十歲之馥慈之安危,拉著馥慈在法院外面馬路上追逐被告與陪同出庭之同事周永裕,甚至拉著馥慈突然衝撞擋在被告與周永裕先生所搭乘,已發動正欲離去之計程車前面,差一點發生車禍,上情有親眼目睹事情經過之周永裕先生可資證明。賈關榆為達到利用馥慈博取法院或檢察官同情,及向被告要索鉅額金錢之目的,每次開庭或前往蜜雪兒公司時,必定帶著馥慈同往。但由其前述種種作為,賈關榆之精神顯然處於極度亢奮之不正常狀態,甚至讓馥慈沒去上學,其行事作為,顯然未考量馥慈之安全與利益。馥慈隨其出入法院,恐於身體及心理上均有遭受危險之虞。為避免再次發生危險,並為馥慈之安全健康著想,被告甚至曾有多次在其他案件中,聲請法院准許被告與賈關榆二人分別訊問,盡量勿於同一期日同時傳喚訊問。
㈣賈關榆代理乙○○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教育費用,顯無理由,
為乙○○最佳之利益考量,只要其法定代理人賈關榆能提出確實之學校教育費用單據,並告知確切的匯款帳戶號碼,被告願意按實際支出給乙○○。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亦應負擔原告之教育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無論是父親或母親,均負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目前任原告乙○○監護人之賈關榆既為馥慈之母親,亦與被告一樣負有保護教養馥慈之義務,自無待言。而賈關榆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相反的,賈關榆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工作期間,收入頗為豐碩,此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賈關榆親筆所寫之信函中提及:「當年我在南山工作,一年也有六十餘萬的所得記錄,十年下來,少說也有六百多萬,我如果是聽 葉素英 的,調養好身體,努力工作、賺錢,賺得一、二千萬不是不可能。」,上開信件中所提及之「當年」可能係民國七十四年間,賈關榆與被告初識時。而在同一時期,一個國立台灣犬學法律系畢業的學生,在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工作,一年收入約僅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由此足見賈關榆具有極優越之工作賺錢能力。因此,原告所需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本應由賈關榆與被告共同負擔,而非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至為顯然。賈關榆消極不工作,自陷於無工作所得之狀態,反而代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高額教育費用,其心可議。
㈥賈關榆代理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教育費一千五百萬元,顯無理由。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提供之調查統計資料,台北市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戶每月支出之教育費用為四千五百零七元(詳鈞院本案卷內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八處仁四字第一○六○六號函),經向行政院主計處第四科電話查詢得知,上述統計數據係以每戶三點六一人計算,則台北市八十七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教育費用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每年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以二十年估算,每人一生所需之教育費用總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賈關榆代原告請求之教育費用「一千五百萬元」,為前述每人成年之前所需教育費用總額之五十倍強,其請求之金額與社會實際狀況,顯然極端不相當,亦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擔,應無理由。況被告並未拒絕履行保護教養原告之義務,除已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元外,復一再重申如被告目前提供之生活費用,仍不足以支付原告接受正規教育所需之學雜費,只要原告提出合理必要之學雜費通知書或收據,被告均願意另外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賈關榆代其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教育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另查被告八十八年度總薪資所得為九十六萬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八萬元,有被告八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可稽。扣除所得稅扣繳款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七百二十元、勞保費三千七百元、互助金九七一元後,剩下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至於國稅局台北市大安稽徵所提供鈞院之被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其上記載之麥雪兒公司及瑋馨公司薪資部份,因被告八十八年度未為上開兩家公司工作,故該二家公司未再給付被告薪資。而被告須撫養之人有母親、配偶及四個小孩(包括原告在內),連同被告自己,共七人,每人每月九千元生活教育娛樂費,每月共計支出六萬三千元,僅餘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可資儲蓄以備不時之需,幾無剩餘金額,實無能力一次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教育費。
㈦又查由於目前我國實施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國中、國小均不必繳交學雜費,
只收取代收、代辦費用,依鈞院向原告曾就讀過的台北市光復國小以及博愛國小函詢之結果,原告迄今繳納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三千零五十元正(光復國小1742元+博愛國小987元+280元+41元=3050元)詳鈞院本案卷內光復國小及博愛國小覆函)。至於國中至大學之學雜費,其收費標準如下:⑴依台北市教育局所提供之八十七年度公立國中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每學
期約收取六百三十二元之代收費(班級費50元+家長會費100元+午餐費
150元+學生團體保險費52元+電燈費60元+電腦選修實習設備維護管理費220元=632元(被證十八),加上教科書費用七百一十三元(詳被證五第二頁),每學期需繳納費用約在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左右,國中三年約需繳納八千零七十元之費用。
⑵台北市教育局所提供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費標
準(被證十九)所載,公立高中每學期學雜費約計六千二百元,三年約需繳納三萬八千元之學雜費,公立高職每學期學雜費約六千元左右,三年約三萬六千元。私立高中每學期學雜費約二萬四千元,三年約需繳納十四萬四千元之學雜費,私立高職每學期學雜費則自一萬六千餘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三年約九萬六千元至十四萬四千元。且自九十學年度開始將延長九年國民義務教育為十二年,屆時將免收學費,僅有雜費之出,其金額勢必較現今為低。
⑶依教育部所提供之八十七學年度公私立大學日夜間部學雜費徵收標準(被
證二十),公立大學文、法學院每學期學雜費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商學院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理、農學院為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工學院為二萬二千零七十元、醫學院非醫學及牙醫系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牙醫學系為二萬七千零六十元、醫學系則為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故公立大學各科系四年之學雜費約總合為十五萬元至十八萬五千元之間,七年制醫學系之學雜費總合則約為四十一萬五千元左右。私立大學四年制各學系之學雜費總合為三十二萬七千元至四十萬一千六百元左右,私立大學醫學系七年學雜費總合約為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夜間部各科系之學雜費則依修習之學分數多寡而定,每學分自八百三十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
⑷自上述說明,如原告往後就讀國中、公立高中、公立大學非醫學系、醫學
系,則所需之費用分別約在二十萬元至四十六萬元之間,若就讀國中、私立高中、私立大學非醫學系、醫學系,則需四十八萬元至一百零五萬元左右。縱使加上額外之補習費用,依台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出具之國中、高中補習收費表(被證二十一),以每學期補習一科,國中三年約需五萬一千元,高中三年約需四萬六千元,六年總計約九萬七千元,以每學期補習二科計算,六年總計十九萬四千元,上述金額均與原告請求之一千五百萬元教育費用相差數十倍。況且並非每個小孩均需上補習班,父母依法亦無給付補習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一千五百萬元顯非可採。
⑸又原告以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各級學校學雜費及其
他費用統計資料表」,在學雜費部份所列之各級學校費用,公立國小每學期五千元,私立國小每學期四萬五千元,公立國中每學期一萬元,私立國中每學期七萬元,公立高中每學期一萬元,私立高中每學期七萬元,均遠遠高於前述台北市教育局所提供之收費標準,該公司於致鈞院之回函中亦說明其「製作當時雖曾詢問相關單位及部份學校以瞭解各項費用之金額,惟仍屬推估之數據」,顯見其數據並無依據,不可採信。再根據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致法院之覆函,該公司亦自承「僅提供大學學雜費的計算方式,並未就高級中學以下教育的學雜費、生活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作詳細評估,而僅以概算方式估計其所需之教育費,因此無法提供上述兩項目的金額及計算方式。」、「關於敝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發表孩童自出生至完成大學教育所需費用可能達到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此費用乃以『目前出生的孩童於十八年後上大學、完成七年制私立醫學院』為例,完成大學教育所需的金額終值約一千五百萬元。因此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的大學教育費用僅為一參考數字,並非每一家庭未來所需之實際金額。」,足證富蘭克林公司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一千五百萬元教育費用數據,亦不值憑採。況查原告出生於民國七十七年,並非現在始出生,且原告日後亦非必須就讀各級私立學校,甚至私立醫學院。目前終其一生能賺到一千五百萬元者,寥寥可數。而父母對子女所負之教養程度及範圍,應視父母之能力而定,並非凡是父母皆有供給子女就讀各級私立學校、私立醫學院及補習班之義務,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及富蘭克林證券投資公司等推估之數據,非但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且與社會常之狀況亦有極大之出入,不足作為原告請求教育費用之憑據。
⑹末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楊奉美 小姐曾分別
致電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詹翠華律師所屬之東言法律事務所,楊小姐稱原告之母向表示因原告說謊,其無法管教、且房租已經兩個月沒繳,今天就不讓原告住,要被告帶回自行安置教養云云,另楊奉美小姐亦曾通知被告稱原告之母沒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生病時亦無法以健保身分看病云云,被告則曾向楊奉美小姐承諾願意負擔所有保險費及因原告之母違法未投保所應繳納之所有罰鍰,並願意負擔所有安置原告之費用,此有被告委託詹翠華律師回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楊奉美小姐之信函可考。據悉在被告願意負擔原告母女二人全部健保費及罰鍰之條件下,原告之母親卻迄今猶拒絕依法為其自己及原告投保,完全不顧念原告之利益。在此狀況下,如將原告此生所需之全部教育費用一次給付予原告,由其母親管理,對原告絕非有利,至為明顯,並請法院慎重斟酌。
㈧為解決本件爭議,被告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目前之學雜費收費標準及物價
等相關事項後,願意於原告就讀國中及高中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教育費如左列,至於原告高中畢業後,如考上大學時,再按當時之狀況調整之:⑴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原告就讀國中期間),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均同)壹萬叁萬仟元整。⑵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原告就讀高中期間),原告如就讀公立高中或高職時,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整;假如原告就讀私立高中或高職時,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整。
三、證據:提出⒈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⒉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⒊賈關榆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寄被告函影本一件、⒋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支付賈關榆明細表二頁、⒌八十八年十二月蜜雪兒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⒍各級學校收費標準影本五頁、⒎東言法律事務所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楊奉美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光復國民小學、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補習班教育事業協會、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台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等函查有關教育費用支出之數據,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查被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認領原告,被告每月給予九千元之扶養費,祗可夠支付飲食費用,因請求給付原告自出迄成年之學習生涯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則以其自確認為原告之父後,即按月給付原告之母每月六千元之扶養費,至八十五年九月又增加為九千元。本案係原告之母為其所得金額太少,拒絕受領。目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一學年之費用不致逾萬元,才藝費用及補習課程因給孩子過大壓力並不必要,且教育費用應按照接受教育的過程支付,並不適於一次給付。原告之請求出於其母賈關榆之藉機要索,賈關榆屢次藉刑事訴訟困擾被告,而疏於自己亦應負擔原告之教育費用。被告除每月支付九千元外,只要原告提出合理必要之繳費收據,被告均願支付。被告之每月薪資扣除稅款、保除費用、互助金後,祗剩下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所得,被告家人包含母親、配偶、四個孩子及被告,每月共支出六萬三千元,僅餘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可供儲蓄,無能力一次支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提出之美商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之資料,其數據並無依據。原告之母拒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楊奉美表示願負擔保險費、罰鍰及安置原告之費用。因賈關榆不顧念原告之利益,被告不能一次付給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被告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付給原告一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若原告就讀公立高中高職,改為每月支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若原告就讀私立高中高職,則每月支付原告一萬八千元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證據為富蘭克林投顧公司之資料三頁,及新聞紙上刊載同一公司之說明文字及其他理財文字。本院函請該公司說明該項教育費用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該公司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年富字第○○五七號函復稱:「僅以概算方式估計其所需之教育費,因此無法提供上述兩項目的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一參考數字並非每一家庭未來所需之實際金額」。
故原告誤以該公司招攬業務之文字,信其為每一兒童自生長至成年之教育費用總金額,尚欠充分之依據。
至於教育費用之支出,依本院調查所得,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在台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就讀期間,祗繳交代收、代辦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詳卷內該小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信光國總字第三四五四號函)。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上學期,在台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就讀,該八十七年繳交代辦費九百八十七元、教科書費二百八十元、平安保險費四十一元(詳卷內該小學八十八年十二十五日北市博愛國總字第三三○七號函)。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覆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公私立國小、國中、高中學雜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用,國民中學並無學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用,計蒸飯費一百十元、班級費五十元、家長會費一百元、學校午餐(燃料費)一百五十元、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一百元(一般)溫水(一百五十元)、電燈費六○元、電腦設備維護管理費二百二十元、網路使用費一百元(其餘國小收費略)。高中高職部分,公立高中學費四千三百二十元、雜費一千八百四十元或一千六百二十元,私立高中學費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至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雜費四千三百七十元或四千一百二十元,另計電腦設備維護管理費五百六十元(二小時)、七百十元(三小時)、八百五十元(四小時)及網路使用費一百元。私立高職依學科不同自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至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不等(詳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八二六八三一一○○號函附件)。至於補習費用,據台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之查覆,國中每學期單科八千元至九千五百元,高中每學期單科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詳卷內該協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補教龍字第○五四號函),依上述證據,學生在求學階段,其常態之教育費用支出,按其就讀之學校、性質可以估計支出之金額,而非常態的教育費用支出,如各項技藝、補習則難以估算,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教育費用之支出明細,以供本院明瞭其可能之支出情形,致本院無從估計。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賈關榆亦應負擔原告之教育費用,固於法有據,惟據原告稱其母因B型肝炎無法工作,不適久站。賈關榆則稱其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靠向親友借錢過日子等語。被告則指賈關榆在訴訟中裝病,一離法庭馬上生龍活虎,不論賈關榆是因病無法工作,或因遇人不淑,長期進行訴訟而不願工作,或因脫離職場太久,已難再謀就業,就其現狀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依法有扶養原告之責任,被告又不願在其家庭中扶養原告,至有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楊奉美請協助安置(見被告委託詹翠華律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文函影本),此種情形,已導致原告對被告充滿憤怒及恨意。被告原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九千元予原告之母賈關榆或原告,間有加給部分金額,並承諾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願提高至一萬三千元,各該金額欲支付原告全部之生活費用(含房租)及教育支出,以一般所知台北市之生活水準,顯然不足支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支付生涯教育費及生活費一千五百萬元,與父母對子女教養屬於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本旨有違,而無可採取。被告與原告之母本無婚姻關係,又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有關離婚後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規定。本院斟酌本案情況,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扶養費給付之規定,並依照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查覆本院其他案件之函文稱: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八十七年度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詳卷內所附該處北市主四字第八九二○三四○九○○號函影本),該金額是以支應原告生活上及教育上之一般支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扣除被告每月所付之九千元,合計有二十一個月又七日,依下列之算法(00000-0000)÷31×7+(00000-0000)×21=374718。即被告應補給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
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年滿二十歲前一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本院酌定於每月五日給付,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法理,附加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月可支用之薪資為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詳被證十七薪資明細表)。其本人戶籍內祇撫養二個女兒,被告被告多年來對有血緣之原告,僅給予少數之金額,比較之下應給予被告較高之扶養金額,以資彌補,方屬適當。
至於原告年滿二十歲後,如仍在學而需被告扶養,屆時再依需要請求,而原告於起訴前之教育、生活費用,已確定由其母賈關榆支付,其有無差額,或支付之金額,應由賈關榆另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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