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捌角,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為法律之最高原則,一切法域皆應受其支配
,此一原則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債編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明定,且該項原則主要內涵為權利濫用之禁止、詐欺脅迫及不正當行為之禁止、脫法行為之禁止、禁止反言之原則、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原則、告知及通知義務、賠償損害及補償之原則、擔保責任、過失相抵、債之內容及履行時期之變更、同時履行抗辯權、危險負擔、費用償還義務之發生、請求權之消滅、非常終止權之發生、終止後之關係、暴利行為之取締及公平原則。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之貸款公司,何以竟於上訴交還系爭車輛後一年六個月
才處分該車?其間渠等使用系爭車輛所獲之不當得利之鉅固無論矣,而渠等延殆處分所產生之利息、稅捐、修理費等一切費用均加於上訴人身上,尤為可議,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延殆處分系爭車輛之期間誤為一年,實際上為一年六個月,且對於被上訴人長期延殆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未加以計算折抵,自有欠公允。
㈢再查本件債權債務糾紛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並依約完成和解
條件,況且溢付三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項訴訟實無所憑,其證明方法如下:
⑴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貸款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每月須繳付之貸款本息為五萬
五千九百五十元,依此計算,則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貸款起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取回系爭車輛、四月三十日收取上訴人之現金二十萬元、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二十八萬三千元支票兌現)為止,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貸款本息僅須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即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乘以七個月,至五月二十日止為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日之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以每日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計算),惟實際上,在上開期間上訴人卻支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即頭期款現金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分期付款兩期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收取上訴人之現金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支票之二十八萬三千元,合計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故溢付款達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即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減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因此,如非雙方之目的在於和解,則上訴人僅繳付到期應付之貸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即可,何須溢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使付款額達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並交付系爭車輛?⑵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庭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曾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擬就及打字,並用被上訴人之專用公文用紙為之,顯係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⑶又本案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提供之貸款額度為一百五十萬元,如以通常估價
的七成五作為貸款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提供貸款時,對系爭車輛所估的市價當為二百萬元,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時,系爭車輛不過使用半年,如此而打半折,豈非太過低估?㈣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合計共支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並交付系爭輛,如系爭車
輛以最低一百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在當時已獲得之利益至少已達一百六十五萬元以上,已超過其撥款予固勇公司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之債權,如再加上其後扣取上訴人丙○○薪資之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之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為當事人不適格。
㈤第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之債權額應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而
非被上訴人所稱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攤還本金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攤
還本金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攤還本金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共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⑵一百五十萬元減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於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
㈥末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債權餘額應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而非被
上訴人所稱的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四月三十日,七十天利息為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⑵因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償還現金二十萬元,故此時之債餘額應為一百
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即一百三十九年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加利息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減償還之二十萬元)。
⑶又因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以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兌現,故至此
之債權餘額應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加上利息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減償還之二十八萬三千元)。
㈦綜上所述,如被上訴人未延宕處理系爭車輛,上訴人將不致積欠任何債務,甚至有餘款可分,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金額係當初上訴人所經營之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系
爭車輛之總價款,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同意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處分,但因系爭車輛為特殊用途車輛,不容易轉售,直至一年後始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惟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以同樣價格買回該車。
㈡上訴人前述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惟分期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跳票,
因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故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繳交二十萬元,另外又開立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年十月二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台北郵局一0八支局第七0七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與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所共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由上訴人任付款人,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供為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向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價款擔保清償之用,但因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中,未能按期支付分期款,故係乃依約提示系爭本票以供求償,但案外人僅支付部分分期款,扣除該款項後,尚有票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未獲清償,惟經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再獲部分票款清償,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六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因未能按期付款,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之額度處分,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該附條件買賣所承購之汽車價款僅為一百五十萬元,而伊已支付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二者合計已逾車款價額,如再加上其後扣取上訴人丙○○薪資之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分三十五期支付,以每月之二十日為付款期限,且每期之分期款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同意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每期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債原因致被退票或遲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款,並由上訴人與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乙紙,嗣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遭退票,且嗣後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依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定之約定,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迨取得確定判決後就發票人之一即上訴人丙○○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獲取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八十年十月二十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八十一年票速字第0二八九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民執字第三二二七號民事執行命令、統一發票、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回條聯、支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所承購之汽車價款為何?上訴人是否已支付全部購車款項?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支付票款,而該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依附條件方式之買賣契約而生,已如前所述,是本件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一般交易常態,其買方(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額因包含交易利潤,管銷費用及分期付款之利息利益等條件,其價格自將逾越車輛單純買賣價格,此乃一般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當然之理,就本件而言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即買方基於業務需求必須使用系爭車輛,因無法一次支付全部車款或其他因素考量,仍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就買方即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而言,毋庸一次支付全部價款而以按期給付之方式即可先行使用該車輛,但賣方即被上訴人為獲取相當之債權擔保則在買方未依約繳清全部價款以前,以保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確定債權之實現,足徵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既係各依其經濟利益之考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就附條件買賣之付款條件(如價款總額、分期支付期數、金額、一造有未依約履行所產生之契約效果等等)達成合意,其簽約過程及內容若無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不得以賣方(即被上訴人)向他人所承購系爭車輛成本多寡?即認定雙方所簽訂之附條件賣買之契約有違公平原則?如上所述,附條件賣買契約之賣方向第三人購車後轉售予買方,其中包含賣方所預期之轉售利益?行銷費用支出?分期付款利息之利益?自不得僅因事後以車輛價格顯低於附條件買賣之約定金額而認其受有何詐欺或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成本為一百五十萬元,應以該數額為分期款之數額計算之云云,惟案外人綠太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基於雙方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以該契約所約定之價款為依據。
㈡次查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因未能按期兌現,依前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即應依約支付尚未清償之約定款,即扣除已兌現之二期款項合計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元(每期分期款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尚應立即清償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所應連帶負擔之票款應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乙節,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因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乃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即上訴人丙○○之財產,並受分配執行所得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如上所述,是上訴人抗辯渠等所應負擔之票款債務應扣除該筆款項乙節,洵堪採信。
㈣第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爭執,尚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抗辯因案
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無法按期付款,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處分,當初是否約定以一百萬元作價抵償所積欠之款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記載;「查立承諾書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致滯繳車款乙案;茲為清償債務,同意將車交付貴公司,並由貴公司暫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額度處分,如經出售取得價金,則用以抵償積欠之部分債務::」等字樣,再參以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本人所有GMC5700CC旅行車(指系爭車輛)一部期間二個月,逾時如不清償積欠台財公司債務::願由台財公司自行處分::」等字樣,又佐以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此情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係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一百萬元之價款作為抵償所積欠債務之一部分乙節,殊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所積欠之款項應扣除額度應包括該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有所主張及求償,且其原因關
係亦係依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而生,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業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系爭車輛作價一百萬元抵償部分款項,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暨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所用,已如上所述,是本件案外人綠太地農產有限公司扣除前開款項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行使原因關係抗辯,故自得主張免除該部分之票據債務,亦即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再者因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基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即上訴人丙○○之薪資獲得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固被上訴人基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為十五萬零一十八元,依據上述計算方式,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得請求以本金十五萬零一十八元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㈥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以書面約定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況且有關本票債務,商業亦無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習慣,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乙節,堪以採認,因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以原本十五萬零一十八元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即每日遲延利息為七十五點零零九元,期間合計共遲延六百五十一日,以每日七十五點零零九元乘以六百五十一日即為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角以下單位捨棄),所以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零一十八元加上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八角即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其中十五萬零一十八元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