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未掛車牌之LC—502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六、七段之聯勤軍營附近時,因見乙○○所有EK—6328號自小客車置放在路邊,竟思及其前於同年一月七日,因無駕駛執照及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前述自小客車,為警吊扣該車車牌,為免駕駛未掛車牌之車再度為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竊取乙○○前述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遂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螺絲起子一把,並待下午六時許天色較暗,行人較少時,攜帶其所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上開EK—6328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該螺絲起子竊取EK—632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得手後即懸掛於其LC—5023號自小客車車上,並將該支螺絲起子棄於該處草叢堆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掛有EK—6328車牌之LC—5023號自小客車號行經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拿取EK—632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EK—6328號車有多處撞痕,車子看起來很舊,以為是報廢車云云。查被告以螺絲起子拿取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前揭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告車懸掛該車牌之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拿取EK—6328號車之車牌無訛。次查被告雖辯稱:以為該車為報廢車云云,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現其EK—6328號車遺失後,旋向警方報案等情,有乙○○之證詞及前開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堪認乙○○並無拋棄該車之意。次查雖有車主未依監理機關規定之程序,廢棄自小客車,而將車棄置路邊,然此等廢棄車通常車主均棄置一處甚久,車經風吹雨淋,因而外表破舊不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天均會經過停放EK—6328號自小客車處,先前未見該車停放該處,迄至拿車牌當日才見到該車置放該處等語,堪認EK—6328號車原未放置該處,僅被告拿取該車車牌時,該車始放該處,依此觀之並無何客觀事實足以使被告確信該車為被廢棄車,再參以被告自承:四點多發現該車,等到五點多天黑人較少時,才再返回該處拿取車牌等語,更足信被告應知該車非車主拋棄所有權之物,否則其何以恐他人知悉而等到天黑人少時再偷車?其所辯以為係廢棄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末查被告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其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該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次罪刑之宣告,爾後應謹慎其行,謹守分際,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且於被告犯案時為被告所有,然於被告竊取後即丟棄於草叢中(業據被告自承),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