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七十八年少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撤銷緩刑,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七十八年少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㈢於八十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八十年少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一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贓物案件,及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O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三案合併將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本應執行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並因恐嚇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八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九三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溪尾街口,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被告騎乘贓車,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朋友偷的,他叫我走開到另一邊去,我不在場,我在附近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三重市○○
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電門並發動騎乘逃逸,沒有人把風,沒有共犯,我行竊該車是要作交通工具兜風騎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訊筆錄實在,又警訊時係由其胞姊 陳淑琴 在場以手語翻譯,並據陳淑琴於警訊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足認其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朋友給我鑰匙要我去開的,我不知道朋友的名字,
只知道他的長相,朋友說要騎車去玩,鑰匙是朋友的等語;經訊以「是否由你發動引擎?」,即改稱:我們二人一起騎走,是我朋友用鑰匙開的,朋友騎機車我被載,到凌晨三點的時候,在三重市○○街,朋友將車子交給我單獨騎,他騎另外一部;再訊以「當你的朋友在開鑰匙的時候,你在旁邊作什麼?」,被告復又翻異前詞,辯稱伊不在場云云。被告於審理中三度供述不一,首先坦承伊發動機車,僅鑰匙係友人所交付;再改稱:係其友人發動機車後二人一起騎走;最後卻辯以友人行竊時,伊根本不在場云云,足見被告言詞閃爍,其所辯愈見避重就輕,尚難採信,故應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初次訊問時,坦承係其以鑰匙發動機車行竊得手乙節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白供述沒有共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係其二十四
歲之男性友人交付鑰匙,要伊去發動機車云云,然被告未能具體指陳該友人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所辯行竊所用之鑰匙係該友人交付,並與該友人共同行竊乙節,當係臨訟捏造之詞,亦不足採,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單獨以自備鑰匙行竊等語較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自二歲起出疹子即不能聽、講乙節,業據被告之母 陳張 欸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七十八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而各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十二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此觀諸前開簡覆表甚明,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樊季康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