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未扣案之肉色透明手套壹雙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未扣案之肉色透明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購入仿貝瑞塔廠M八四不具殺傷力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準備作案。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四通八達通訊公司」內,由辛○○持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喝令店內之人員丁○○、庚○○、己○彣及乙○○等人不許動,令店長庚○○拉下鐵捲門,令庚○○之夫丁○○交出監視錄影帶,再由戊○○戴其所有之肉色透明手套一雙,以約五公分寬的膠帶分別綑綁丁○○、庚○○、己○彣及乙○○等人雙手並矇住其等之眼睛,至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店內行動電話十二支、易付卡二十八張、補充卡十二張、呼叫器七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丁○○、庚○○、乙○○所有之皮夾各一個及信用卡四張等財物後逃逸,所得贓物、贓款除將監視錄影帶予以銷毀外,其餘均朋分花用,辛○○將其中二支行動電話分別贈送不知情之友人丙○○、女友 卓佳貞 、自己留用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辛○○搭乘不知情之 金崇遠 所駕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敦化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及仿WALTHER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十顆(起訴書誤載為四顆)及強盜所得信用卡四張、呼叫器一個,經查獲之員警向銀行及被害人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遭綑綁之店內人
員丁○○、庚○○、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丙○○於本院提訊時亦證實辛○○曾贈送伊一支行動電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復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戊○○固對右揭持膠帶綑綁丁○○、庚○○、己○彣及乙○○等人之
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辛○○原本寄住在伊家中,因吸食安非他命被伊之妻子發現而命其搬離,乃基於報復之心理,央求伊幫忙搬運衣服回其蘆洲住處,途中經過汐止時,佯稱欲下車購買行動電話之零件,二人進入店內後,辛○○竟突然拿出預藏之手槍,喝令店員不要動,並以手槍抵住伊腰部說:「你最好跟我配合,我絕對不會傷害你」,伊只好小聲回答:「不要這樣,如果槍走火怎麼辦」,辛○○又再次以槍頂住伊腰部說:「最好能配合,要不然連老婆小孩都有事」,伊為保全自己及妻、子之生命安全,只好被迫以膠帶綑綁店員並搜刮店內財物,伊絕無與辛○○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贓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戊○○並未被另一被告辛○○用槍威脅,看起來不像是被迫的樣子,且膠帶是戊○○自己由他七分褲口袋中拿出來的,並沒有看到辛○○交給戊○○,我確定戊○○有帶肉色手套,辛○○沒有帶手套,戊○○一直在櫃臺內,他拿膠帶時,我有看到他的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戊○○用厚約五公分的膠帶,由戊○○口袋中拿出來綑綁我們雙手及眼睛,有聽到戊○○跟我們四個人講:「小心,不然槍會走火」,他不是跟辛○○說的,因為他是面向我們,當場我不認為戊○○有被強迫或驚訝的表情等語。辯護人詢問證人乙○○有關戊○○所說:「小心,不然槍會走火」等語,當時被告二人所在位置之問題時,又證稱:他們二人皆在櫃臺外,我沒有注意到戊○○講時有否害怕或看辛○○。辛○○拿出槍後與店長有對話,好像有一些衝突,那時辛○○把槍指著店長的頭,對話完,戊○○才講這句話,應該是要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捆綁店員之膠帶係由被告戊○○口袋所取出無訛,且證人庚○○證稱被告戊○○有帶肉色手套,被告辛○○則未戴手套,戊○○人一直在櫃台內,戊○○拿出膠帶時,伊看見戊○○的手,且問監視錄影帶時,戊○○就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辛○○供稱:「…當天他(指戊○○)有戴手套…他也有幫我準備手套,我說我不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戊○○已事先準備肉色手套以供犯罪之用。又犯罪地點之「四通八達通訊公司」店面狹小、視野良好,當被告辛○○進入店內並拔槍喝令店員不許動時,理應於該一瞬間成為全體店員目光之焦點,如其確曾出言恐嚇並以槍抵住被告戊○○之腰部,自應為店員所察覺,且被告戊○○在其性命安全突然遭受到立即危險之巨大威脅下,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當感到驚恐、慌張而手足無措,然證人庚○○、乙○○卻一致證稱並未見到被告辛○○有脅迫被告戊○○之行為,而被告戊○○亦未顯露出被威脅、逼迫之表情、舉措,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辛○○如須由另一人幫忙捆綁店員,大可進入店內後,以槍控制其中一名店員之行動並命其為之即可,豈有可能先將與己熟識之被告戊○○誘騙至店內後,以槍控制其行動而甘冒日後檢舉、指證自己犯罪之風險,並增加實施犯罪之困難度?再者,被告戊○○辯稱槍會走火等語係其遭被告辛○○以槍抵住腰部時所說,亦與證人乙○○證述被告辛○○與店長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並以槍指著店長頭部後,被告戊○○始對店員說出:「小心,不然槍會走火」等語,以恐嚇店員配合之情節,其說話之時機、對象及用意均有所不同。又被告二人於強盜既遂後,復駕原車返回戊○○住處,倘依戊○○所辯,係被辛○○所迫,辛○○於強盜後,應會自行取走強盜所得,豈有仍回戊○○住處,翌日始自行離去之理?是被告戊○○所辯,不惟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不符,更與常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辛○○前後有關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等物,與戊○○間二人朋分情形之陳述,有辛○○究竟分得行動電話四支或六支、或十一支、辛○○分得現金一萬二千元,或二萬二千之一半(應為一萬一千元)等不同之處,審理中經質之辛○○,據其供稱:因作案前後,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因此實在不記得究竟分得行動電話四支或六支等語,被告作案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此由戊○○之辯詞中亦可得知,從而辛○○確有可能因當時施用安非他命,事後無法記憶其朋分贓物之詳情,自不得以此推論其與戊○○共同強盜之自白為不實在。又庚○○看見戊○○拿膠帶時,手上帶著手套,已如前述,雖其餘被害人未有此部份之記憶,亦不能因此認庚○○之指證不實。又戊○○之妻壬○○指稱辛○○因施用安非他命被伊撞見,而與戊○○將辛○○趕出等語,及房東 周世鴻 證稱戊○○曾詢問朋友吸安借住其家如何處理等語,戊○○以此欲證實辛○○有誣陷戊○○之動機,然查戊○○實施上開強盜行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戊○○亦承認開車,於前開地點停車進入被害人的店,從而辛○○是否曾遭戊○○夫妻趕出家門,因而懷恨在心,已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應堪認定其與被告辛○○有強盜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被告等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查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戊○○二人共犯普通強盜罪,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為之,原無傷人之意圖,其中被告辛○○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警方配合辦案;被告戊○○犯後一再藉詞狡飾,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以及二人強盜次數、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動機、目的與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勵自新。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二時許,乘坐不知情之金崇遠所駕之小客車,為警臨檢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及仿WALTHER玩具手槍一支、玩具子彈十顆,及強盜所得信用卡四張、呼叫器一個,辛○○原未供出信用卡等物之來源,經查獲之員警向銀行及被害人查詢,查悉上情,辛○○始供出本件犯行,此業據查獲之員警 吳世明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辛○○之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辛○○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又戊○○犯案時所戴之肉色透明手套一雙,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用,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無殺傷力之槍、彈,與本件犯罪無關,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戊○○另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實並沒有辛○○所述其等曾共謀搶賭場之事,然因不論被告曾否共謀搶賭場,與本件強盜案件均無關,爰認無另為傳訊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固非無見。然查,懲治盜匪條例原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屬限時法,如逾其所限定之期間而未經命令延長者,即應自動失效。惟國民政府卻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顯已逾該條例所定之一年期間,則該條例自應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即失其效力,而非當時有效之法律,縱嗣後再發布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亦不因而使已失效之法律再行生效。又該條例雖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其性質究屬修正業已失效之法律,而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制定程序,則已失效之法律何能修正?該條例自不得因該次立法院之修正程序而恢復其效力甚明,故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失效,而非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職權不予適用之。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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