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英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丙○○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張迺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萬零叁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英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英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據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英詮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共十四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後竟未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2、4三筆借款雖未到期,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三、九二八、八一五元,償還附表編號14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編號13部分本金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89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英詮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並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兩造已約定倘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雖附表一編號1、2、4三筆借款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對於其他已屆期之債務未能清償,亦應視為已經到期。
(二)依保證書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有權選擇抵充之種類及順序。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十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廿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依原告附表所示,本件十餘筆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間,而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卻均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四月間起算,迄今未說明何以應自該時日起算,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且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並已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銷,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表明抵銷之意,自應先抵銷該時已發生之利息,次而抵銷先發生之債務,以免去被告可能多支付之利息。乃原告卻將被告之存款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先行抵銷如附表第十四項及第十三項清償期在後之借款,實屬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並由餘三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非以證三號之借據及本票十二紙為據,惟查,除借據載有連帶保證人甲○○、丁○○及丙○○外,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然依原證一號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亦必以立約人已明示保證主債務人之債務,立約人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今系爭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之記載,被告甲○○、丁○○及丙○○就上開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以未能按期繳付借款本息,時係因時下經濟不景氣,貿易往來經營已十分不易,被告公司復於此時遭人惡性倒帳,一時週轉不靈,並非惡意拖延付款,實則被告確有還款之意。且查,依原告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各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至八點八四,已較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高出百分之三點五九至三點八四,若再加計違約金,則前半年除本金外尚須繳納相當於百分之九點四四至百分之九點七二四之利息,而半年後繳納之利息更高達百分之十點三○八至百分之十點六○八,較諸法定利率已高出一倍有餘。爰懇請鈞院衡量目前經濟不景氣之狀況,被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始未按期付款,以及原告為一龐大金融事業體,其所受之損害應不至較一般平常人為高,系爭利率已較法定利率為高等情狀,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零。
(五)本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應屬無效。
(六)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倘鈞院立下判決恐將因此斷送被告生機,原告之債權亦將無法確保,請鈞院准許將本件借款得分十年清償,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均如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改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均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詮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英詮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英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三千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共十四紙為憑,惟到期後竟未為清償(附表一編號1、2、4三筆借款雖未到期,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三、九二八、八一五元,償還附表編號14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編號13部分本金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89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未說明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何以均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及四月間起算,及本件原告主張抵充債務之款項未依法由被告指定清償之順序、復未先抵充利息及清償期在前之債務,亦有不當,與系爭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之記載,則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及丙○○就上開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至零,與本件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不利於被告部分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詮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英詮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英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率、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共十四紙為憑,惟被告就屆期部分之債務竟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並據被告自認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等契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對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所載內容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可採?爰審酌如後:
(一)按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之真實已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參酌上開證物所載情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之事實即可認定,茲考諸兩造合意締結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已經約定倘「立約人(即被告英詮公司、甲○○、丁○○、丙○○,下同)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債權(含原尚未到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債務),依上條款應視為亦已到期一節,並分別請求如附表一各所載日期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即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說明本件利息、違約金起算之依據云云,即無依據。
(二)其次,依兩造所締結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前段記載之「立約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貴行有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等約定,可知兩造顯已合意約定由原告任意決定抵充順序,揆諸上開規定既屬兩造之特約,自有排除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適用之效力,因此原告就被告置於原告處之存款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決定用以抵充附表編號14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編號13部分本金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89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即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抵充之方法違法云云,要無足取。
(三)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甲○○、丁○○、丙○○既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該保證書為真正,而依該紙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英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事項,足見本件被告甲○○、丁○○、丙○○與原告間顯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英詮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一億元,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因兩造就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被告英詮公司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且就已屆期之債務未能如數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保證書及借據上約定請求被告甲○○、丁○○、丙○○履行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要不因本票上是否有連帶保證之記載而有異,因此被告徒執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否認被告甲○○、丁○○、丙○○須與主債務人英詮公司連帶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空言置辯而無足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就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英詮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主張,即屬信而有徵。
(四)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茲兩造契約條款,為習見之銀行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約款,該約款目的在於督促被告如期清償,不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約定,已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可言。何況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惟本件姑且不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何以認為兩造因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所締結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究有如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不利於被告之處、依上揭說明,已難認為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有何無效之情節可言。復按工商貸款係以公司之資金周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並非消費者之交易,原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消費借貸之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如均已同意借據、本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所載條款,而訂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借款人及保證人即不得率指借據、本票、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為無效,是被告英詮公司、甲○○、丁○○、丙○○陳稱該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係屬銀行定型化書面,有失公平性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再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所含之利息、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核其原則本即在於督促借款人依約繳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該等約定條款本非無效;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簽定之貸款契約約定如借款人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英詮公司即債務人違反合約未依約償還借款,債權人即原告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英詮公司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然參酌前開說明,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此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見均說明甚詳。爰審酌被告英銓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就首筆清償期屆至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未依約清償已經違約;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係按被告英銓公司未付債務金額計算,則已清償之部分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係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債務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八‧五九及百分之八‧八四,則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百分○‧八五九及○‧八八四,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一八及百分之一‧七六八,則被告英詮公司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加上違約金之利率總合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遠甚,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英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甲○○、丁○○、丙○○連帶給付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本院爰認為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詮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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