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台北市南港區九如里凌雲五村聯合改建小組委員,因承作凌雲五村改建工程之上林營造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仍在凌雲五村之整建工地內施工,妨害住戶安寧,乃帶同二名姓名年藉不詳之男子至上開工地內,阻止上林營造廠繼續施工,並對告訴人即上林營造廠重建工務經理丁○○及工務主任乙○○,以「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如果第二天再做的話,我們就包圍工地」等語恐嚇,致生危害丁○○、乙○○二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因搭計程車返家經過上開工地時,因該工地深夜仍繼續進行灌漿工程,噪音過大而影響附近住戶安寧,遂要求該工地暫時停工,隔天早上再行施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罪嫌,辯稱:當時伊是凌雲五村聯合改建小組的委員,且住在離工地約五十公尺附近,因上林營造廠常於夜間趕工,附近居民常向伊抱怨,當天凌晨一點多伊搭計程車回家時,發覺工地仍在趕工,且有多輛預拌車仍在灌漿,伊叫他們暫時停工,並說剩下的明天早上再做,但他們沒人理我,伊回去開我的小轎車,擋在預拌車的前面,且向預拌車司機表示已與方副理溝通完畢,請預拌車先回去,當時該工地經理丁○○過來跟伊講,這些車錢、材料錢他們都付了,若叫預拌車回去,營造廠須負擔費用。伊當時跟丁○○講「聯合改建小組四月八日已開會決議,因為上林營造是非法施工,且已報請國防部政三科進行清算,且你們也未付款給混擬土包商,還談什麼浪費材料費之事。」此時伊才看到住戶 羅台林李二竺 站在旁邊,羅、林二人問伊什麼事,伊表示附近居民都抱怨吵死人了,故伊叫他們明天再做。當時伊只有講「不淮再做,剩下的明天再做」,並未說「再不走,我就殺人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丁○○雖於偵查時指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伊等 在凌雲五村作工程,當天正在灌水泥,被告將車子擋在水泥車前,不准伊等施工,將預拌車及工人都趕回去,還說「再不走,我就殺人了!」,並要伊等馬上停工,被告有帶二位兄弟。」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被告除了講「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外,還有講「若現在不停工,他明天找兄弟將門口堵起來,不讓我們施工。」云云。證人即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乙○○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是大小聲,將車擋在壓送車前,不讓混凝土車靠近,被告叫每部車都回去,並說「不准再做了,再做我殺人了!」、「如果第二天再做的話,我們就包圍工地」云云。然告訴人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證人乙○○亦係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雖其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惟實則同以被害人之身分為上開證言,其立場與告訴人相似,況其與告訴人丁○○同為上林營造廠之員工,是其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誇大虛張之情事,亦非無疑,合先敘明。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丁○○均在一起,且共同到警察局,丁○○有跟警察講「被告要殺人」云云。惟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報案當時確定未跟警方表示被告稱「再不走,我就殺人了」等語無誤;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 丁承康 亦到庭證稱:丁○○報案當時未稱被告有說「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等語(詳如後述);是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有無陳述「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乙節,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內容已屬不一。另告訴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被告除了講「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外,還有講若「現在不停工,他明天找兄弟將門口堵起來,不讓我們施工。」云云;惟本院於調查時訊問證人乙○○被告當時有無說「要帶兄弟過來」等語時,證人乙○○已明確證稱:被告並無說「要帶兄弟過來」等語,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亦有出入,顯有瑕疵可指,均難遽行採信。至證人乙○○雖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說「如果第二天再做的話,我們就包圍工地。」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當時伊是說「如果晚上十二時以後再做,我就報警」等語,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皆與證人乙○○同在現場,然其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曾說過「如果第二天再做的話,我們就包圍工地。」等語,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果第二天再做的話,我們就包圍工地。」此等言詞,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對人構成威脅,使人心生畏懼,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施工地點離最近住戶約八、九百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惟被告已供明:當時伊居住地方僅離工地五十公尺左右,伊是受附近居民反應工地妨礙住戶安寧,始去制止等語;證人即被告鄰居羅台林亦證稱:當天工程車停在道路上,工地距離被告的家約四、五十公尺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所述工地距離最近住戶約八、九百公尺云云,亦與事實有違。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起先雖堅稱:伊是打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是何人,伊在現場沒有問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然證人丙○○已證稱:當天晚上伊離開後,乙○○或丁○○並無打電話問伊被告到底是何人,僅是離開前,乙○○他們有問伊被告是何人,伊告訴乙○○被告是眷戶,姓戴而已。後來隔天(即四月九日)乙○○又問伊被告是何人,伊說被告是重建委員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述此部分之情節,已與證人丙○○所述當時情形不符,況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日之通話記錄結果,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九日均無撥打電話給證人丙○○之通聯紀錄,有該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花服二字密字第一二三號函所附之通話紀錄乙份在卷足憑。嗣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話記錄予證人乙○○後,證人乙○○始改稱:伊記錯了,已記不清楚是打電話或是當面問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筆錄)。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所述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前於警訊時僅指稱:伊是凌雲五村重建工務經理,於今日(即四月九日)凌晨一時左右,庚○○夥同另兩名男子至工地,恐嚇伊等不得施工,並敲水泥工程車,阻止工人施工,並言明上午八時施工時,帶人把整個工地封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向警察報案時,確定未跟警方表示,被告稱「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及「第二天如果再做,就要帶兄弟包圍工地」等語明確;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丁承康已到庭證稱:丁○○、乙○○於四月九月中午十二點多到派出所報案,稱當日凌晨許,被告夥同二名男子到工地敲水泥車說不能施工,並稱四月九日早上要帶人將工地封掉。當天丁○○未說被告有說「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報案時丁○○並沒有講「殺人」這些話;且僅說被告稱「要帶人把工地封掉」,沒有講被告有稱「要帶兄弟包圍工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而證人即上林營造廠負責人己○○亦稱:伊因當時停工工地有損失,且後來聽說被告表示不要讓上林公司繼續在那邊承作工程,伊不滿,才指示提出告訴。當晚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鬧,不讓伊等灌漿,後來伊告訴乙○○叫那個人來聽電話,除了這些外,沒有再講其他。乙○○稱被告說他是聯建委員,不讓伊等繼續灌漿。當時乙○○告訴我「被告有敲水泥車的門,並將他的車子停在壓送車前」,當時乙○○敘述內容就是這些,伊不記得乙○○有無說被告要找兄弟包圍、殺人,只記得乙○○報告有人不讓伊等施工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果若有以「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現在不停工,他明天找兄弟將門口堵起來」等語恐嚇丁○○、乙○○或其他在場作業之工人,則丁○○與乙○○當天中午既已偕同至警局報案,由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理應向警方詳加描述被告對其等恫稱「再不走,我就殺人了」、「明天找兄弟將門口堵起來」等恐嚇言詞之情形,始符常理,豈有報案當時對被告所恫稱之恐嚇字句隻字未提,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曾以上述言詞恐嚇其等之理;且事發當時乙○○向其公司負責人己○○報告現場情況時,亦未向己○○說明被告在現場曾以上開言語恐嚇在場工人,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所述上開內容,是否屬實,洵值存疑。參以告訴人丁○○證稱:伊等請示老闆己○○後,他叫伊等報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是董事長己○○叫伊等到警局告被告恐嚇,並阻撓伊等施工,因損失六台混凝土車的材料費及工人工資,所以己○○要伊等提出告訴,伊本身無意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而證人己○○亦稱:伊當時因停工工地有損失,且後來聽說被告表示不要讓上林公司繼續在那邊承作工程,伊不滿才提出告訴等語。足見證人己○○係因案發當時被告至工地要求停工,造成其損失材料費及工資,且被告有意阻止上林公司繼續承作上開工程,始事後指示告訴人丁○○提出本件恐嚇告訴,而告訴人及證人乙○○既為己○○之員工,難免受己○○之影響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憑告訴人及證人乙○○存有瑕疵之證言,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三)告訴人丁○○雖指稱:伊未與被告講話,僅是站在旁邊,當時被告叫伊等停工,伊與主任(即證人乙○○)在一起,被告去拍混擬土的車,叫司機下來,並對壓送車司機說「不要施工,施工就要殺人」;被告不是指著伊講「再不走,我就要殺人了」等語,當時被告背向伊與乙○○,向壓送車司機、施工工人講「再不走,我就殺人了」,壓送車司機在車上,距離被告約八公尺遠云云。而證人乙○○亦稱:被告約於當日一時許,坐計程車到場,下車後先對伊講不准做了,並對在場的工人講不准做了,當時伊沒有理會他,被告就坐計程車走了,過了不到十分鐘,被告就駕車擋在壓送車前,並對壓送車司機(即證人戊○○,綽號「 小胖 」)說,「不准做了,再做我等一下就要殺人了」,恐嚇當時伊與丁○○站在被告背後,被告是對壓送車司機講,不是對伊與丁○○講的,當時他對壓送車司機講時,還有一些 泰勞 ,但泰勞聽不懂,當時預拌車司機距離亦聽不到這些話云云(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然證人即壓送車司機戊○○已證稱:當晚伊聽到有人喊「停車」,伊就停車了,至於是何人喊的,伊不清楚。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跟你講「不准再做,再不走,我就殺人了」,亦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衡諸常情,告訴人及證人 田期述 所述上情果若屬實,被告既站在壓送車前方約八公尺左右,面向證人戊○○等人為上開恐嚇言詞,且證人戊○○已陳明當晚聽到有人喊「停車」,但不知何人所喊等情綦詳,縱使工地現場因進行灌漿工程而聲響過大,然證人戊○○既能聽見「停車」等語,豈有未看見被告在其所駕駛壓送車之正前方,亦未聽見上開恐嚇言詞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上情,與事實顯有出入,尚不足採。
(四)證人乙○○雖證稱:(問:當時被告在對壓送車司機講上開恐嚇話語時,羅台林先生有無在旁邊?)我沒注意看。當時那兩位男子並未到場,當時被告停車在壓送車前時,就馬上對司機講那些話云云;惟告訴人丁○○已證稱:(問:當時你說被告講要殺人這些話時,另二名隨同被告到場之人是否在場?)另二人應該在旁邊,至於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在工地為上開恐嚇言詞時,被告之該二名友人(即羅台林、李二竺)是否在旁觀看,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內容,已有不一。另證人羅台林已到庭證稱:伊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月凌晨一時左右至工地現場,當時伊沒帶錶,因伊等平時晚睡有時在公園聊天,當時伊等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才過去,並非被告約伊去的。伊約站在距離被告二、三公尺左右,因被告習慣性嗓門很大,伊問被告什麼事,他說那麼晚了,工地還在灌漿,他叫他們不要做了,第二天再做。被告在現場講的話,伊都有聽到,被告講話都是有關工程方面,叫他們不要施工。當時伊未聽到被告講「再不走,我就要殺人了」;後來伊與被告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況告訴人亦稱:被告跟伊等講話時,才有另二位男子到場,該二名男子與被告並非同時到場等語。足見被告係單獨至上開工地要求告訴人等人立即停工,嗣羅台林、李二竺聞聲後,始偕同至工地現場,欲瞭解被告發生何事等情明確,堪予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帶同二名姓名年藉不詳之男子(即羅台林、李二竺)至上開工地內,阻止上林營造廠繼續施工,並出言恐嚇丁○○、乙○○乙節,已與事實有違,併予敘明。再者,證人羅台林於案發當時陪同被告在工地現場,既未聽見被告有以上開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證人乙○○或其他工地工人;此外,證人丙○○亦稱: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約凌晨一時許,被告到場後,伊只聽到被告大聲叫大家停工,除停工外,被告未講其他話,不久伊即離開等語;而證人即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混凝土車司機所屬公司)甲○○亦稱:司機未說伊等被人恐嚇等語,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乙○○前開存有瑕疵之陳述,逕予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
(五)被告已迭次辯稱:因上林營造廠常於夜間趕工,附近居民常向伊抱怨,當天凌晨一點多伊搭計程車回家時,發覺工地仍在趕工,且有多輛預拌車仍在灌漿,伊始叫他們暫時停工,並說剩下的明天早上再做等語。而告訴人丁○○亦不否認此情,並稱:該工地附近居民打電話給警察,抱怨聲音太吵,警察有來跟我們講,有住戶反應施工聲音太大,警察要求伊等將聲音壓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曾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有提及晚上十二時後,不要再進行灌漿工程,且伊等自己知道晚上十時後不要施工,因會影響附近居民安寧,警察以前就趕過好幾次;當天因現場有人禁止施工,且警察亦不准伊等施工,故預拌車司機未完成灌漿就回去了等語。證人戊○○亦稱:當時工地整個聲音都很大等語;是被告所辯因上林營造廠於深夜在上開工地灌漿,因聲音過大影響附近居民安寧,始前去工地要求停工乙節,已非無據。另告訴人已陳明:事後警察有到場,叫伊等不要繼續做等語;證人乙○○亦稱:警
察約是凌晨一時半到的,警察叫伊等不要做等語,而證人戊○○亦稱:停車後伊就和隨同其到場的工人聊天,伊有看到兩個制服警察開警車到場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足見警方於當晚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曾至工地現場制止告訴人等人在深夜繼續進行灌漿工程乙節,亦堪認定。再者,本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訊問告訴人及證人乙○○「若警察不到,會不會繼續施工?」時,告訴人及證人乙○○均已明確陳述會繼續施工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第十四頁);而證人戊○○亦稱:(問:當天你停工時,會不會害怕?)伊只是人家叫伊停車,伊就停車等語。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時雖曾至工地現場,要求上林營造廠暫停工作,然被告既未夥同他人到場助勢,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再不走,我就殺人了」、「要帶兄弟包圍工地」等語恐嚇告訴人或證人乙○○等人,且依告訴人及證人乙○○、戊○○所述上情以觀,被告要求工地停工此舉,客觀上尚不足對人構成危害,而告訴人及乙○○等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自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及證人乙○○存有瑕疵之證言,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庚○○涉有前揭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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