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江仁成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分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及訴外人 龔自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利用龔自立之妻 龔廖寶育 家族位於桃園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二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為餌,由龔自立取得家族之不動產買賣全權委託書後,透過訴外人 楊弘鈞 向原告詐稱:台中六信監事乙○○與甲○○二人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並能變更地目使用,伊已覓得桃園中壢市○○段地號二四四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七十二兩筆土地,地目分別係溜與道,面積約四○五九平方公尺,乙○○、甲○○兩人有意買,且已打通關節能夠變更為建地,提議和原告各出資一半先行向地主買下後,再轉售予被告二人,一次賺取差價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以為真,二人乃與上開土地地主授權之代理人龔自立談妥以每坪七萬四千元購買,並向被告開價以每坪八萬六千元讓售。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原告友人 楊陳森 之辦公室,由原告出面與龔自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三億元,訂金九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訂金則由賣方沒收,該九千萬元訂金由原告出資八千五百萬元,分別開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面額各為三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即期支票各乙紙暨另一張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其餘五百萬元由楊弘鈞以現金給付,惟嗣後被告二人竟藉詞拖延不簽約,致令原告已給付之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訂金遭地主代理人龔自立以違約理由沒收(查 伊開立 之四千五百萬元期票嗣由地主返還予原告,另楊弘鈞表示因見原告給付之鉅款遭沒收過意不去,乃將龔自立給付伊之五百萬元介紹費退還原告,是原告共遭詐欺三千五百萬元)。而原告開立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係由龔自立之子 龔德忠 以現金提領方式具領後, 朋分 予被告等人,迨至本案事發上報,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成家立業。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設局佯以買賣賺取差價為名,致原告損失三千五百萬元,自應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乙○○、甲○○均以買賣土地為名,設局詐騙,業據同詐欺集團成員 林仁山 坦承不諱:
1、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被告林仁山於台北市調處,就第六案被害人 劉阿進謝鴻忠 部分供稱:「(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你有無與 楊建元 、甲○○、 洪樹聰 等人以購地為由,設局向劉阿進、謝鴻忠詐騙三千五百萬元?詳情如何?)有的,當時我是聽從洪樹聰之父 洪清良 (已故)指揮,由我負責找劉阿進買地..而與我一同詐集團的甲○○擔任中間人,洪樹聰擔任買主...即由我負責慫恿劉阿進共同出資購買轉售..事後假買主洪樹聰即藉故不買,..惟實際上該訂金係由我與楊建元、甲○○、洪樹聰等人支用...洪清良表示賺了二千五百萬元,我分得一成,即二百五十萬元。」(參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偵一卷第四頁),被告甲○○早在八十一年間即以與本件相同手法犯案,設局詐騙被害人劉阿進、謝鴻忠,係詐騙集團成員。
2、被告林仁山同日復陳稱:「(你是否認識 劉偉傑 、乙○○、 鄭振雄 、龔自立等人,交往情形如何?)劉偉傑與我同屬同一集團成員,我與他也有合作過案子..劉偉傑、乙○○、甲○○等人有一起以設局詐騙手法,騙取購地訂金,通當係以乙○○為買主,以台中六信要購地為名義介入,鄭振雄..他亦係參與設局詐騙,..而龔自立係與鄭振雄同夥..」被告乙○○、甲○○與龔自立確係均以買賣土地為名,行詐財之實,騙取訂金。
(四)依地主證述,沒收訂金渠等亳不知情,益證本件土地買賣確為詐術:證人即地主 廖廣田廖運逢 於偵訊中證稱:
問:「土地沒有賣成,你們有無收到違約金?」廖廣田:「沒有,我們一直在等簽約,也催龔自立,他就在進行中拿了二百萬給我,這是買主表示誠意,我就收下。
廖運逢:「 龔某 也拿了二百萬給我。」問:「你們未賣成土地如何收下這四百萬元?」田、逢:「因為龔某一直說買賣還在進行,我們才一直在等。」(參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偵B卷第六十四頁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由此足證共犯龔自立沒收四千萬元鉅額訂金,依地主廖運逢、 廖廣王 所述,渠等並不知情,亦未收到沒收款項,僅獲部分費用。共犯龔自立竟擅自向被害人沒收訂金,向地主謊稱買賣尚仍存續,以達與被告乙○○、 王慶 共同詐得土地拍賣訂金之目的,實屬昭然。
(五)被告等向原告佯稱願意買地,嗣騙得訂金後,即藉詞拒絕簽約,業經證人楊陳森結證明確:
1、「為何找乙○○?)曾說王慶及乙○○要買地..曾說談得可以,乙○○與甲○○要買。..(與龔簽約後有無找乙○○?)有,與龔在台中我辦公室上午十點簽約後,約下午一點與乙○○在台中六信簽約,是事前曾與甲○○約好的。」有證人楊陳森證述屬實(一審第十三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庭訊筆錄),由上午十點與共犯龔自立簽約後,緊接著即約好下午一點與被告乙○○簽約之情可知,被告乙○○與甲○○確實向被害人丙○○佯稱要買,致被害人丙○○信以為真,始向共犯龔自立購買土地,而遭詐騙訂金。
2、復依證人楊陳森前揭筆錄可知,原定下午一點在六信簽約一事,先由被告甲○○第一次更改簽約時地為三點在六信西屯分社,第二次被告乙○○又藉口與代書約錯時間,改在晚上八點在被害人丙○○家中,第三次再拖詞被告 陳口信 的代書喝醉酒不能來,然後以第二天要出國一個禮拜為由,無法配合簽約等推拖簽約之情,被告乙○○、甲○○於共犯龔自立騙得訂金後,簽約態度即完全改變,編造種種理由藉故拒絕簽約,確係詐騙集團之一貫技倆。
(六)被告乙○○嗣後一再藉詞拒絕簽約,亦據證人 巫光偉 證述綦詳:證人巫光偉亦證稱:「..乙○○要求買賣契約以我名字才願簽,..龔要求五千萬元票要先兌現,才願改為我的名字。」(同前案一審第十三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庭訊筆錄),惟以本件土地買賣簽約事宜原與巫光偉無關,被害人丙○○因被告乙○○等人藉詞拒不簽約,才商請證人巫光偉代為協商,詎巫光偉一出面,被告乙○○隨即佯稱以巫光偉名義才願簽約,顯然係以巫光偉為推拖簽約之藉口,另一方面則由共犯龔自立表示需先兌現五千萬元支票,始同意變更為巫光偉名義,即一旦巫光偉表示同意,可再詐得鉅額不法利益五千萬元,益見被告等狡詐之惡性。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偵D卷第四頁影本、同前案偵B卷第六十四頁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同前案一審第十三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庭訊筆錄影本、同前案一審第十三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庭訊筆錄影本、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案件與本件有關庭筆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訴外人龔自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利用龔自立之妻龔廖寶育家族位於桃園中壢市○○段第二四四、二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為餌,由龔自立取得家族之不動產買賣全權委託書後,透過訴外人楊弘鈞向原告詐稱:台中六信監事乙○○與甲○○二人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並能變更地目使用,伊已覓得桃園中壢市○○段地號二四四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七十二兩筆土地,地目分別係溜與道,面積約四○五九平方公尺,乙○○、甲○○兩人有意買,且已打通關節能夠變更為建地,提議和原告各出資一半先行向地主買下後,再轉售予被告二人,一次賺取差價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以為真,二人乃與上開價土地地主授權之代理人龔自立談妥以每坪七萬四千元購買,並向被告開以每坪八萬六千元讓售。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原告友人楊陳森之辦公室,由原告出面與龔自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款三億元,訂金九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訂金則由賣方沒收,該九千萬元訂金由原告出資八千五百萬元,分別開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面額各為三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即期支票各乙紙,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其餘五百萬元由楊弘鈞以現金給付。嗣原告於同日下午一時依約欲與乙○○於台中六信簽約時,甲○○電稱改下午三時於六信西屯分社簽約;原告即於下午三時許依約至台中六信西屯分社,乙○○又藉口與渠代書約錯時間,乃改當晚八時許在原告住處簽約,詎屆時乙○○復稱其代書酒醉未能前來,且其翌日要出國,一星期後始回國云云,藉詞拖延。後原告乃找與乙○○熟識之友人巫光偉出面,洽談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乙○○提出須以巫光偉名義與之簽約,惟因龔自立要求五千萬元之支票須先兌現始同意契約買受人由原告易為巫光偉,雙方遂無法談攏。因被告二人竟藉詞拖延不簽約,致令原告已給付之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訂金遭地主代理人龔自立以違約理由沒收(查伊開立之四千五百萬元期票嗣由地主返還予原告,另楊弘鈞表示因見原告給付之鉅款遭沒收過意不去,乃將龔自立給付伊之五百萬元介紹費退還原告,是原告共遭詐欺三千五百萬元)。而原告開立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係由龔自立之子龔德忠以現金提領方式具領後,朋分予被告等人,迨至本案事發上報,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調查。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成家立業。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明確,並經龔德忠於調查局中、楊陳森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證述相符。而被告乙○○、甲○○之前開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分別論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損害三千五百萬元,及自受損害之日(即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定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