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保險字第五五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何怡萱 律師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共一百十一箱裝入貨櫃:
(一)緣訴外人即託運人定光國際有限公司(Dorris-Mic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簡稱定光公司)於八十七四月間自臺灣高雄出口電子零件(CABLE,PCBOARD,COLLET,DOMES)一批,共一百一十一箱,委由訴外人海碩有限公司(ORIENTEXPRESSCONTAINERCO.,LTD.,以下簡稱海碩公司)負責運送。海碩公司另委託被告負責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MAEU-0000000貨櫃以及交由實際運送人MAERSKLINE以"MAREVMAERSK"輪第九八0四航次承運至美國。詎該貨櫃運抵邁阿密時,發現上開電子零件並未被裝入該貨櫃中,造成訴外人即受貨人電星有限公司(ELECTROSTARINC.,以下簡稱電星公司)受有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之損失。
(二)查海碩公司係將上開電子零件,委由被告負責併貨裝入編號MAEU-0000000貨櫃、加裝封條,並運交MAERSKLINE運送,雙方並簽有裝櫃作業契約書。詎邁阿密ST.GEORGE公司在拆櫃時竟發現櫃內根本無本批貨物,顯係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未將前開貨物裝入貨櫃內所致。
二、原告對被告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查被告受訴外人海碩公司之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裝櫃作業,惟被告竟未依約將
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內,致使系爭貨物共計一百十一箱全部遺失,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對海碩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於依約理賠保險金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後,即
對海碩公司請求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海碩公司認系爭貨損係因被告未依約裝櫃所肇致,為簡化追償程序,海碩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對於被告裝櫃部分之承攬契約及其他相關權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查系爭貨物共一百十一箱已由海碩公司全部交付予被告監督保管並負責裝櫃,被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庭訊時已自認在案,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未將貨物裝填入櫃,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至為明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
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且不論載貨證券移轉時運送人是否已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仍受讓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查該貨櫃運抵邁阿密前,託運人定光公司即已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受貨人電星
公司,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電星公司已因載貨證券之受讓而取得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電星公司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⑷再查電星公司已授權定光公司代為處理本件貨損之索賠事宜並受領保險金,故原
告依電星公司之指示將保險金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逕給付定光公司,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定光公司及電星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依約將系爭貨物共一百十一箱併裝入櫃:
(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始於自海碩公司接收時起,包括併裝貨物入編號MAEU-0000000貨櫃、加裝封條,並運交實際運送人MAERSKLINE為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自認確有收受系爭一百十一箱貨物,則其自應就「已依約裝櫃並運交MAERSKLINE」一節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惟依據邁阿密ST.GEORGE公司出具之貨物柝櫃收據,可知系爭全部貨物根本自始未裝入該貨櫃開始運送,如此當可推知系爭貨物確係在被告經手期間遺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已履約,自難免賠償責任。
四、關於邁阿密ST.GEORGE公司出具之貨物拆櫃收據:
(一)因ST.GEORGE公司遠在美國,倘欲直接由拆櫃承辦人到庭證明該拆櫃收據之真正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特委請美國當地之律師事務所EAST-WESTSERVICES,
INC.前去ST.GEORGE公司查證,其亦回函表示上開貨物柝櫃收據確係由ST.GEORGE公司出具無誤。
(二)被告另抗辯謂該批貨物在拆櫃前已被更動云云,要非事實,蓋:⑴查該只貨櫃自臺灣高雄出港後,待運至邁阿密始拆櫃(原告在起訴狀內誤書為在
海地拆櫃,惟前已具狀更正),其間運送過程並無其他轉運地,且該貨櫃於拆櫃前封條完整,故該只貨櫃內之內裝貨物,絕無被置換之可能。
⑵各國政府為杜絕非法走私物品,均設嚴格行政程序以管制進出口貨物,尤其貨櫃
運送甚然,故始以「加裝封條(鉛封)」之方式為控管手段,倘貨櫃於進口時封條已遭破壞,海關依法勢必須對其內裝貨物進行查驗工作,殆不可能放任貨櫃場自行拆櫃。查本件貨櫃於運至邁阿密後,美國海關並未為任何異常註記,遂核准
ST.GEORGE公司進行拆櫃工作,此當足以推知爭貨櫃之封條在拆櫃前係處於完整狀態。
(三)被告又辯稱上開拆櫃報告與原始裝載報告有諸多相異處,實則不然,原告前於準備(二)狀內已舉證詳加釐清,於此不在贅述。而且,經比對被告所提之「原始裝櫃記錄」與ST.GEORGE公司出具之「拆櫃記錄」,可知除了系爭一百十一箱貨物全數遺失外,其餘貨物均全數運抵邁阿密,並無溢裝之情事,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當可推證證應係被告自始未依約將該批貨物裝載入櫃,否則何以系爭貨櫃之其餘貨物均如數運抵邁阿密,而獨獨同一貨主之同一票貨全數(共一百十一箱)遺失?益見被告所言「系爭貨櫃在運送途中遭置換」之主張,於邏輯推論上有違常理,與事實未合;且細觀被告所提之裝櫃紀錄,系爭貨物應係置於該貨櫃之中間位置,則焉有其他貨物均完好,而獨獨系爭貨物全部遺失之理!
五、被告抗辯謂其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係有海關駐庫聯鎖監管之倉庫,所有作業均在海關監視下,故系爭貨物不可能漏裝云云,此種推論實有失武斷,蓋:
(一)據駐站關員 張秀德 先生於庭訊時具結之證言,可知被告所謂「監管」,只是駐庫關員會輔導者作業,但並未在現場監視作業,且整個櫃場占地數百坪,作業員工近達百位,而駐站關員不過二人,絕無可能逐一監視員工裝櫃作業是否合法。
(二)再者,系爭貨物是以C1的通關方式放行,亦即免審免驗之意,故證人張秀德根本未曾參與本次裝貨入櫃之作業,亦無審核清點櫃內貨物之件數,貨櫃上之封條也非由關員加貼,故被告實際裝填之貨物是否與報關資料相符,關員因未查驗亦無從得知,職是,被告所聲請傳訊之海關關員張秀德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裝填入櫃。
(三)被告辯稱:「所有貨物出站均由海關核准才能出站」,實則,被告所言者係合法之正常出庫程序也,然被告之受僱人眾多,若有不肖者私自挾帶貨物出庫,亦不無可能,蓋就如證人張秀德所言「被告員工之裝櫃作業通常持續到夜晚,該時駐庫關員均已下班」,此時被告員工若欲監守自盜,即有如探囊取物一般之容易,證人張秀德亦言其任內曾聽聞被告倉庫內之貨物有遺失之先例,即為此由。又查系爭貨物係高價值之電腦零件,於市場上易轉賣且利潤高,故極可能在被告為裝填貨櫃作業前(或後)已遭不屑歹徒挾帶出庫;且倘被告實際裝填者與裝櫃記錄表不一致,關員即易因為查驗而不知遂准出庫,是故因此發生「短裝」、「溢裝」或「將貨錯裝於他櫃」等事,均極有可能。
(四)被告又辯稱:「若本件貨物未裝櫃,依照規定關倉庫門前之清倉時即可發現」,然查,關員張秀德於庭訊時已證言:「清倉作業是授權倉儲業者自為處理」。職是,倘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已遭竊或誤裝他櫃,則被告清倉時自不可能發現,且即便嗣後被告於清倉時發現系爭貨物尚存,然編號:MAEU0000000之貨櫃既已出庫而無法復加裝填,被告為掩飾先前之「短裝」行為,避免因此遭主管機關吊銷營業登記或暫行停止營業處分,勢必隱匿不報而稱「未發現」,故縱有「清倉」之規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裝填入櫃。
六、關於被告內部員工 陳國容 陳稱其確已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該批貨物依規定裝入貨櫃內,並作成CONTAINERLOADINGRECORD之記錄,惟:
(一)陳國容既為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與被告公司關係匪淺;且據被告稱其係負責併貨裝櫃之理貨員,倘事實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未裝入該櫃,則陳國容自亦難免責任,如此,其所為之證言是否真實客觀,即大有可疑。
(二)況且,觀諸被證三號之裝櫃記錄,系爭貨物係準備在被告公司之桃園廠裝載,惟該櫃內之其餘部分貨物(即註記「X」字形區域之五筆貨物),則係待至被告公司之高雄廠才加裝,而後併為一櫃,陳國容所言:「裝載完畢我們只有用鐵絲綁著而已」,其之所以僅用鐵絲綁著貨櫃門,應即係為在高雄廠方便加裝其餘貨物,故縱陳國容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貨物裝載入櫃,然在陳國容用鐵絲綁著貨櫃門隨即離開後,至運送到被告公司之高雄廠加載時,以迄最終加貼封條前,均極易因被告員工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系爭貨物遺失,導致系爭貨物最終仍未裝入櫃交運,故被告就此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要言之,據陳國容之證言可知,其僅負責被告公司桃園場之裝櫃作業,並未參與此後之陸運(桃園至高雄)、以及高雄廠裝櫃作業程序,則陳國容之證言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約裝載系爭貨物併同貨櫃交付予MAERSKLINE運送甚明。
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全數裝載入櫃:按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毋須證明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以證明契約之存在及損害為已足,債權人證明此二點而請求賠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債務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或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債務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及學者均同此見解。本案原告已證明海碩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ST.GEORGE公司出具之貨物柝櫃收據證明系爭貨物全數未裝載入櫃,是若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又未能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八、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系爭貨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全部滅失,物既滅失,事實回復本有困難,縱加回復亦已非原所有權,且因系爭貨物係屬電子零件,電子零件之市場競爭力有一定期間,其淘汰率高,故縱被告以同類之代替物賠償,其價值亦與系爭貨物滅失時之價值顯不相當,要言之,即屬回復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又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故保險金額可視為合理之市價,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保險價值依裝載地之貨物價額,加計裝載貨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而一般國際貿易及保險慣例,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為保險價額,即貨物合理之價值,而貨物之損害賠償,通常應以市價計算,基此,本件貨物滅失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商業發票之價格加百分之十計算,即為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
參、證據:
一、載貨證券。
二、貨櫃拆櫃報告。
三、合意書。
四、代位賠償收據。
五、權利讓渡契約書。
六、存證信函。
七、授權書。
八、商業發票。
九、經公證、認證之貨櫃拆櫃報告。
十、聲請本院囑託我國駐邁阿密經濟文化辦事處向ST.GEORGE拆櫃公司查證系爭貨櫃拆櫃報告之真正及拆櫃前封條之狀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陳述訴外人定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臺灣高雄出口之電子零件一批共一百十一箱,委由訴外人海碩有限公司承載至海地太子港,惟貨抵海地太子港時,發現該批貨物不見,而認為被告未依約裝櫃,違背應盡之契約上義務將該批貨物裝入貨櫃中,應負承攬人及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認為貨物在被告監督管理之下,明知應依約裝櫃,詎未盡注意之義務,致該貨物未裝入櫃,有故意、過失侵害海碩公司、電星公司及定光公司之權利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主要之論述。
二、惟查被告公司並無如其所述未依約裝櫃及有故意、過失侵害之侵權行為,詳述過程如後:
(一)被告之貨櫃集散站,係為海關關員駐站之聯鎖貨櫃集散站,當貨物入站後,即受海關管理及監督。海碩公司承攬定光公司之貨物後,通知被告公司及出口廠商定光公司有關收貨及運載貨輪結關時間,出口廠商定光公司即安排貨運公司將貨物承載至被告公司,並通知隆祥報關行人員至貨櫃場點收辦理進倉手續,當貨物到達時,由報關人員填寫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一式三份註明報關行電話、裝貨單號碼、船名航次、件數單位及標記及號碼等等,而倉儲作業之理貨員亦需在進倉證明書上註明理貨之進倉件數、儲存倉區及位置、進倉日期等等。本案貨物第一批共九十一件,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由 楊永全 收件,並分為兩個棧板疊放,第一棧板上有四十八件,第二棧板上有四十三件,儲存倉區及位置是在K8區;第二批貨物計二十件,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 陳正發 收件,使用一塊棧板疊放,儲存倉區及位置是在O20區。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全部進倉,總計一百十一件,分三個棧板疊放,進倉證明書上也註明進倉場站及倉區位置是32-62門皆可卸貨,分區是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處理,便於海關之檢查抽驗、監督及管理。
(二)貨物經理貨員確認進倉後,理貨員隨即在黃色標簽上書寫船名航次、日期、件數、倉區位置、標識後,貼在棧板貨物上,同時註記在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上右上角處後,再由船務員 張金龍 簽認完成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此證明書一份交給隆祥報關行人員向海關申報,一聯交給貨主,另一聯由倉儲公司留存,海關根據報關人員申報資料及倉儲公司申報資料電腦,兩相比對存檔確認,並完成抽驗貨物手續後,開出放行通知。
(三)貨櫃場收貨同時,船公司委託之遠東公證行即來倉庫丈量材積及重量,並將結果知會貨櫃場及船公司,我方即將進倉資料及材積資料復告海碩公司,海碩公司便依船名航次材積重量及需要等等條件配櫃,並編寫貨櫃裝載報告(CONTAINERLOADINGRECORD),註明託運單號碼、件數、材數、重量等資料,指定貨物裝載內容,通知貨櫃場裝櫃。
(四)裝一只貨櫃是由四人一組負責,有理貨員陳國容一位,裝櫃員為 常如恆劉世威 兩位,及堆高機手 鄭紹雄 一位,當貨物裝入貨櫃時,理貨員要先核對櫃號,確認是否為CONTAINERLOADINGRECORD上之貨物、貨物上之黃色標籤及該批貨物、標記、在棧板上之件數及總數後,並取下貼於貨物上之黃色標籤,依單逐件循序放入貨櫃內,而後理貨員清點手上黃色標籤、核寫工作時間、標記、件數及總數,作成CONTAINERLOADINGRECORD之記錄,加上大鐵絲,放予重櫃區,由警衛列管,待海關隨時抽驗,完成裝櫃作業,而CONTAINERLOADINGRECORD之記錄最後要經由單位主管 林國瑛 核對內容及黃色標簽之數量無誤後,簽名確認,再將該CONTAINERLOADINGRECORD製作成出口重櫃裝櫃資料明細表,申報海關完成裝櫃手續。而每天作業完畢,單位主管亦需清倉,巡查是否還有漏裝之貨物,然後會同關閉倉門,被告確已經將該批貨物依規定裝入貨櫃內,出站時,警衛核對櫃號及封上海關封條,本件貨櫃即告完成。此事實,證人陳國容到庭作證,敘述十分清楚詳盡,又有原始之貨櫃裝載記錄,應可明白被告公司並無如其所述未依約裝櫃及有故意、過失侵害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又在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狀中,敘述貨櫃運至邁阿密後美國海關並未為任何異常註記,核准ST.GEORGE公司進行拆櫃工作,而推論貨櫃封條在拆櫃前處於完整狀態,並說絕無被置換的可能,又說拆櫃時封條是否完整與有否依約裝櫃交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說其餘貨物均如數運抵邁阿密而獨同一貨主之同一票貨全數遺失,質疑貨物應係置於該貨櫃之中間位置,不可能會被置換云云。惟查貨物遺失涉及裝櫃、陸上運送、海上運送、拆櫃公司,是有許多環節,貨櫃封條號碼如被置換,是會變動的,單位不同加裝封條號碼也不同,封條之號碼涉及到貨櫃是否遭到開封、竊取或置換,是否是原來之貨櫃等等,涉及在那一個環節裡有問題,與本件貨物遺失二者間有著密切關係,按拆櫃公司在拆櫃前應檢查封條是否完整,並將封條號碼註記在拆櫃報告中,如果僅以海關可以放行,沒有查對封條號碼及註記,就推論說是貨櫃是完整的,絕對沒被置換是率斷錯誤的,也不是事實,更何況本件事涉遺失,ST.GEORGE公司若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短卸,或請公證公司查清是否短卸,上面是否為原來之封條號碼等等,只有憑一張邁阿密私人拆櫃公司所傳真之私文書拆櫃報告,沒有貨櫃封條號碼,沒有海關任何資料,在看不到海關之相關資料顯示,就說是美國海關未為任何異常註記,亦有可議之處。退一萬步而言,若如原告所說美國海關並未為任何異常註記,在拆櫃前係處於完整狀態,那麼從碼頭運至ST.GEORGE這一段情形又如何?而ST.GEORGE拆櫃時又如何?在該公司之拆櫃報告又未寫下任何封條號碼及完整性如何之記載,又未依常規向海關申報短卸,又無公證公司公證,只是私下的向保險公司求償,而保險公司通常會找公證公司公證及理算亦付之闕如,事實不明,文件缺乏之下,竟然賠付,更不向船公司或海碩公司求償,而轉向被告裝櫃公司求償,個中情況耐人尋味。
四、原告書狀以海關張秀德未監視員工裝櫃作業,並否定陳國容及CONTAINERLOADINGRECORD,即直指員工私自夾帶及發生「漏裝」、「短裝」、「溢裝」或「將貨錯裝於他櫃」云云皆是無據,是子虛烏有之事。
(一)被告在答辯(一)狀陳述被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係為海關駐庫聯鎖監管之倉庫,所有作業均需依海關之規定辦理。而本案係爭之貨物為出口貨,整個裝填及加封作業雖然是由被告公司之受雇人為之,但係根據海關核准放行後,在海關依據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之監視下,將出口散裝之貨物裝入貨櫃,被告無權擅自增減,封條亦由海關授權依其規定作業,是與原告所述「自裝自填」之定義,有所區隔,理先說明。
(二)而海關依法有權抽驗之權,當貨物進站後,存放、移動及處理完全在海關管制之下,所有貨物出站均由其核准才能出站,對其存站進出口貨物未憑海關驗蓋印章放行或登載不實者,除依海關輯私條例之規定處分外並得吊銷其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之存入,處分十分嚴格。東亞運輸倉儲公司係以裝櫃收取勞務費用為業,當知其嚴格之規定而不敢違背,且被告又非經營電子零件銷售為業,沒有理由將此大批貨物物留置不裝之理,且該批貨物佔有三個棧板,體積不小,依照規定關倉庫門之清倉時即可發現,且若要運出貨櫃場沒有辦理退關及海關之放行驗蓋印章,是無法出站。
(三)本案雖然海關關員未參與裝櫃之作業,亦無清點櫃內之件數,但貨櫃場之管理人員是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認同之作業流程及嚴密之作業管制制度作業,並依法接受海關隨時之督導及查核,及應出具詳實之進倉證明文件,以供海關隨時查核,而前所提原始證據記錄了整個工作流程之完整,皆證明該批貨物已依規定裝櫃,並保存有貼在貨物上之黃色標籤,當然不可能漏裝。
(四)而該貨櫃經裝櫃完成,理貨員加上大鐵絲後,是將貨櫃堆疊於重櫃區內,等待海關隨時之抽驗,約有四層高,由警衛看管,出站時方由警衛依據海關登記時所給之封條號碼加封出站,被告貨櫃場是四周用圍牆圍繞之封閉區域,僅有大門進出路口管制貨物之進出,大門設有警衛崗亭,管制貨櫃之進出檢查、登記及加封之作業,大門上之辦公室駐有保三警察隊員,重櫃區內只有跨載機作業,除非海關指示,是沒有堆高機作業,若要從貨櫃內開櫃取出完整同一家之一百十一件貨物而不遺落其他,然後再裝回去,在有海關之監視,作業嚴謹之被告公司內而不被發現,事實上是為不可能。況且如果真要偷竊這麼一票貨物,根本不用卸下後,再裝上去,貨櫃全部拉走即可,時間短,不易發覺,何必大費周章卸下後,再裝上去?不符經驗法則按此情況可知,所有貨物皆到達,只有同一家同一貨主之貨物,應不是在被告貨櫃場遺失的。
(五)本件是併裝貨櫃,船公司為了省錢通常是裝得滿滿的,該批貨物有三個棧板,體積不可謂不小,如果短裝,因為體積及重量在裝載時,載重中心會有不平穩之情形,在運送時貨物會有傾倒之狀況,開櫃時應立即可以知道,如果說是溢裝或誤裝他櫃,以此重量及體積則是根本裝不進去,而該批貨物作業時同在一個倉庫裡,更有上級之每天、每次船期之清倉工作,以如此之多貨物及重量,遭竊或員工監守自盜,是不可能發生。
(六)另該批貨物設計是海地使用之規格,並不適用於臺灣,且體積太大非有推高機、搬運工人貨車及放行條,不足以偷竊出站,且該批貨物在台灣並非高單價,更何況被告公司設有懸賞檢舉獎金,金額亦比其還要高,被告公司是以裝卸貨物收取收取勞務費用為業,公司成立於民國五十九年,信譽卓著,並無偷竊之動機至明,更何況被告公司倉庫裡有許多電子產品如攝錄影機、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香煙、酒品,若要偷竊不必要也無理由大費周章選擇,體積太大,在台灣僅值六十多萬之物品,又無市場價值之貨物,被告公司並無此動機至明。
(七)故海關張秀德亦證實在其任內被告公司並無貨物遺失之情事,更可得證原告所稱皆是無據,是子虛烏有之事。
五、而該批貨物不見了,至於在何處不見,如何不見,其僅提供海碩有限公司在邁阿密轉運之拆櫃公司之報告及海碩公司與東亞之合約書影本,並未說明該只貨櫃拆櫃時之封條是否完整,封條號碼為何?拆櫃時間又如何?有否申報海關處理?又以如此高金額之貨物遺失,卻未見任何公證文件。
(一)按中華民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規定對於溢裝、短卸部份皆必需申報,惟查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海關對此批貨物之任何溢裝短卸之文件,僅由海碩公司在邁阿密所為之拆櫃報告,而這報告又是私人公司之傳真,原告僅憑一私文書上之不知是何人之筆跡問號又無提供公證及封條資料,及海關申報之資料,令人難以承認其為真正。而原告提出函件兩紙影本,其中有一係為ST.GEORGE公司自行製作之拆櫃報告,日期為8/10/00,顯然是日前列印之資料,而蓋章證明之日期為二OOO年八月十五日,顯然是原告想證明該資料是ST.GEORGE公司自行製作之拆櫃報告,依然是私文書,且並不能證明該拆櫃之真正性,此事實可從MARKS為RMIC(TRI)在記錄中亦出現短少十一PCS,後又被註記OK,但此份證明文件竟然還是SHORT,此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除了造假及刻意誤導外,根本一點意義都沒有,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應由原告出示海關資料以實其說。
(二)再詳文件,倒是ST.GEORGE公司僅是將貨物卸下放於定點位置之作業,竟然可以發生短少十一PCS,在打出SHORT拆櫃報告後,還可以找回來,寫上OK,該貨櫃場作業之凌亂可見一般,且拆櫃報告單上不但沒有封條號碼,其中遺失之之一百十一件貨物之標籤也只是N/A表示,在遺失後當地價格那麼高之金額,竟然沒有公證處理及短卸之海關通報資料,而該貨櫃場並非海關監管之場站,離海地又較接近,規格又完全符合當地之需求,偷竊後有即一百多萬之誘因,其又無海關駐場監視,作業系統又如此凌亂,套句原告的說詞如「探囊取物」。且同貨主同一批貨,完整之貨物之遺失,是在卸下來時最有可能發生,依原告之推論,在此地員工私自夾帶及發生「漏裝」、「短裝」、「溢裝」或「將貨錯裝於他櫃」云云皆是遺失最有可能之地點,何獨強說是被告貨櫃場內遺失的呢?
六、另查該批貨物出口報單,FOB離案價格為新臺幣六十五萬一千元,此部份是其向海關申報之金額,也是真實金額,而其要求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顯無理由。
七、在東亞貨櫃場裝櫃時,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確實依契約全數裝櫃,並無遺失,且遺失地點不是在東亞之監督管理之下不見,何來違背應盡之契約上義務?且其遺失與東亞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何來故意、過失侵害海碩公司、電星公司及定光公司之權利?應是保險理賠程序有瑕疵,而以此代位求償,顯非恰當。
參、證據:
一、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
二、黃色標籤紙。
三、貨櫃裝櫃報告。
四、出口報單。
五、聲請訊問證人陳國容。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指派駐站關員到庭說明系爭貨櫃裝櫃監管、封籤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定光公司自臺灣高雄港出口之電子零件一批,由訴外人海碩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海碩公司則委由被告將貨物裝入編號MAEU-0000000貨櫃,並代海碩公司將貨物託交訴外人MAERSKLINE以"MAREVMAERSK"輪第九八0四航次運送至海地太子港。詎上開貨櫃運至美國邁阿密轉運時,經海碩公司在美國邁阿密之拆卸公司拆櫃結果,發現上開電子零件並未裝入上開貨櫃中,致訴外人即受貨人電星公司受有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之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電星公司後,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嗣海碩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貨櫃集散站,係為海關關員駐站之聯鎖貨櫃集散站,當貨物入站後,即受海關管理及監督,系爭貨物進倉後,被告公司人員旋即依相關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裝填系爭貨物,並於裝載完畢後,一一核對貨櫃裝載報告及原貼於貨物上之黃色標籤是否相符,旋將系爭貨櫃放置於重櫃區,由警衛列管,待海關隨時抽驗,被告公司並無未依約裝櫃情事。且原告關於系爭貨物未裝入貨櫃一節,僅提出海碩公司在美國邁阿密所為之拆櫃報告,此一報告為私人公司之傳真,原告僅憑一私文書上之不知是何人之筆跡問號又無提供公證及封條資料,及海關申報之資料,令人難以承認其為真正。再者,依上開拆櫃報告所載,部分貨物於註明短卸後,竟又得以尋回,顯見該等貨櫃場作業甚為零亂,系爭貨物是否遺失,已非無疑,且縱有短卸情事,該等貨物亦極有可能係於該貨櫃場作業時遺失,原告依據上開拆櫃報告強說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貨櫃場內遺失,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承保訴外人定光公司自臺灣高雄港出口之電子零件一批,由訴外人海碩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海碩公司則委由被告將貨物裝入編號MAEU-0000000貨櫃,並代海碩公司將貨物託交訴外人MAERSKLINE以"MAREVMAERSK"輪第九八0四航次運送至海地太子港,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以系爭貨物短卸為由,依保險契約賠付電星公司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海碩公司嗣並將其對於被告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合意書、代位賠償收據、權利讓渡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貨櫃經海碩公司在美國邁阿密拆卸公司ST.GEORGE公司拆櫃結果,並未在上開貨櫃中發現系爭貨物等節,則據原告提出ST.GEORGE公司拆櫃報告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拆櫃報告,於
ST.GEORGE重新自電腦列印後,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邁阿密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有經公證、認證之拆櫃報告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該等拆櫃報告既經外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固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此一推定係指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亦即上開經公證、認證之拆櫃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拆櫃報告係由ST.GEORGE公司經理DEBBIELUCAS自該公司之電腦列印等節,至該拆櫃報告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自仍應由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拆櫃報告所載,該等拆櫃報告係由ST.GEORGE公司單方製作,並無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參與,則自出具上開拆櫃報告之ST.GEORGE公司係受承攬運送人海碩公司委託在美國邁阿密處理拆櫃事宜之人,該公司與被告同係海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倘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該公司對運送人、系爭貨物所有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是否在ST.GEORGE公司保管下滅失,事涉該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ST.GEORGE公司事實上亦係利害關係人之一等節以觀,ST.GEORGE公司未會同運送人、受貨人或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清點或公證單方製作之拆櫃報告,自難認有何實質上之證據力。且參諸系爭拆櫃報告,其上雖載有:「序號:8,分提單號碼:OECMIA10598,標籤:N/A,應到數量:111,實到數量:0,貨物情況:短到111件???」等語,惟該等拆櫃報告非惟未載明進行拆櫃、理貨人員之姓名,即關於系爭貨櫃拆櫃地點、拆櫃時貨櫃封籤狀態等現場狀況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則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短少情事,又係於何種情況下短少,均無從自上開拆櫃報告加以確認,益證上開拆櫃報告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況ST.GEORGE公司為一專業之拆卸公司,該公司既於清點後,發現系爭貨物並未裝入系爭貨櫃,何以竟未循海運慣例通知運送人或受貨人,並會同公證人進行公證,以釐清短卸之責任歸屬?此亦足證上開拆櫃報告之內容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三)矧系爭拆櫃報告之實質證據力既有欠缺,系爭貨櫃於美國邁阿密拆櫃時是否有短卸情事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復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以系爭貨物短卸,受貨人受有損害為由,代位受貨人及本於承攬運送人讓與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原告應先就系爭貨物確有短卸,肇致受貨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業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物短卸之拆櫃報告不具實質證據力,系爭貨物於美國邁阿密拆櫃時是否有短卸情事係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我國駐邁阿密經濟文化辦事處向ST.GEORGE拆櫃公司查證系爭貨櫃拆櫃報告之真正及拆櫃前封條之狀況等,惟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ST.GEORGE公司亦係利害關係人之一,業詳前述,則在其所為之報告未會同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且拆櫃之結果又將攸關該公司應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向
ST.GEORGE公司查證上開事項,其結果非惟仍不具實質證據力,且亦難期公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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