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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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許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
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
路段316號處,因駕駛失控,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哲溥
所有,並由訴外人 莊宛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400元(含工資8,700元、零
件23,7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並據此代位系爭車輛承保人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駛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哲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32,4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報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日即103年10月1日止,約使用7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
費用金額為23,700元,經折舊5,101元後餘額為18,599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
件部份之餘額為18,599元(計算式:23,700元-5,101元=
18,599)】,加計工資8,7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7,299元(計算式:18,599元+8,700元=27,299元
)。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