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雅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健洲 即大財神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77,835元
,及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77
,835元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再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
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
105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健洲即大財神檳榔攤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1.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
原告即反訴被告7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
原告大財神檳榔攤,擔任中班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為每
日下午15時至24時(上班9小時),月休三日,薪資2萬
4千元,多休一日扣薪8百元,每月固定於20日領薪。嗣
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因早班同事排休,原告支
援其中4天之上班時間為6時30分至24時(上班17.5小時
)。嗣自105年5月份起,被告即反訴原告更改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上班時間為7時至20時(上班13小時),月休
三日,薪資調為3萬元,多休一日扣1千元。然原告即反
訴被告不堪勞累,便於105年5月19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出離職,至105年5月27日當天上班3小時後即離職。
俟至105年6月20日領薪日期,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拒不發
給原告即反訴被告5月份薪資,縱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向
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仍未果。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期間,自104年
11月16日至105年4月30日之月薪為2萬4千元,相當於日
薪8百元或時薪100元(計算式:800÷8=100);105年
5月1日至105年5月27日之月薪為3萬元,相當於日薪1千
元或時薪125元(計算式:1,000÷12=125),原告即
反訴被告基於勞工應有權益,依在職期間之實作日數、
時數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在職期間之
應領薪資應為194,835元(計算式如附表1),然被告即
反訴原告僅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薪資11萬7千元,尚欠
原告即反訴被告77,835元(計算式:194,835-117,000
=77,835)。
㈢綜上,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
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資等語。
㈣提出: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影本;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領及時領薪資對照表影本;104年11月至105
年5月之薪資表及考勤表影本;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紀錄影本;原告即反訴
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間於105年5月27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原告即反訴被告104年11月至105年4
月間之月薪2萬4千元及105年5月間月薪3萬元,縮減為
20,008元,再據以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日薪及時薪,
於法不合,其計算內容有違誤。
四、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明:1.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稱於104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檳榔攤,擔任中班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下
午15時至24時(上班9小時),月休三日,薪資2萬4千
元(含基本薪資與多出時數之加班費),多休一日扣薪
8百元,每月固定於20日領薪,並提出之薪資表及考勤
表為證,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兩造議定之薪資計算
方式,況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曾異議,甚至於每個工作月
先預支薪資,再於每月領薪日,領取扣除預支薪資後之
薪水。亦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班時間、休假日數及薪
資係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議定,惟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請求卻無視兩造所議定之內容,倒果為因,顯不
可採。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願意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105年5月份薪
資,而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稱拒不發給。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檳榔攤已工作六個月,熟知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手機號碼及店家地址,惟原告即反訴被告離
職後至領薪日卻從未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聯繫,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調解時稱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聯絡,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收到訊息。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並非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和解,對於10
5年5月份上班17天之薪水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給付17,0
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卻要求8萬
餘元,因此兩造無法和解。
㈣經詢問相關法令及核對每月出勤記錄與領薪紀錄,被告
即反訴原告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應領及實領薪資
對照表,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每月薪資對照表(如附表
2)。而因一月份無出勤紀錄,故以領薪紀錄替代。經
重新計算後,扣除向原告請求之15,000元損害賠償後,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補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薪資23,681元等
語,資為抗辯。
II、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聲明:1.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萬5仟元。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3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未上班期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5月26日可以上班,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本來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直接休假到月
底,然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央求,便請其於5月27日
上班。在確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可以
上班後,另一位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輪班之員工即排
休到月底,並前往高雄,豈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
5年5月27日當天上班三小時後,突然說不做了,因事出
突然,無人可以接班,只好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直接
關門,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原告檳榔攤於105年5月27日
至同月31日,五天生意處於停擺狀態。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檳榔攤並非一般公司行號,需要開門營業才有營收
,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每日營業額約為3,500元至4,5
00元之間,是以,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
27日至31日之不當曠職所造成之損害,以一日3,000元
計算,五天之營業損失共計15,000元,請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賠償。
㈡綜上,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法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104年11、12、2、3、4、5月之薪資表影本;
104年11、12、1、2、3、4月之考勤表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月營業報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稱於105年5月19日提出離職後,繼
續工作至105年5月27日云云,然實際上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後即藉故請假而未上班,故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之詞不可採。其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檳榔攤於105年5月27日至同月31日,五天生意處於停擺
狀態係起因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上班後又不當離
職所造成,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二者間因果關係明確。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
訴駁回。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之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應先證明其確有損害發生,及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自105年5月份起之工
作時間改為每天13小時(上午7時至下午8時),造成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體力無法負荷,便於105年5月19日向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離職,並繼續工作至105年5月
27日上午10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規定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每天工作時間達13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原有充裕時間可以安排其他同事接班
或代班,根本不會影響生意,況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之檳榔攤並未因此停擺或收攤。
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之月營業報表,屬其片面製作
之文件,並非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製作,亦未經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簽認,非訴訟上客觀可憑之證物。其次,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至26日因開刀住院
,俟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出院後隨即於105年5月27日上
班,當日上班因體力無法負荷必須提早離職,在事先徵
得老闆娘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配偶同意後,亦即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表明「你直接
關門」、「不用等人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才會於
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將檳榔攤關門後離開,況當天下
午即有其他同事到場接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檳榔
攤未因此停擺,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茲就二造間本訴及反訴部分分
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
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大財神檳榔攤,擔任中班門市
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5時至24時(上班9小時)
,月休三日,薪資2萬4千元,多休一日扣薪8百元,每
月固定於20日領薪。嗣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因
早班同事排休,原告支援其中4天之上班時間為6時30分
至24時(上班17.5小時)。嗣自105年5月份起,被告即
反訴原告更改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班時間為7時至20時
(上班13小時),月休三日,薪資調為3萬元,多休一
日扣1千元。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堪勞累,便於105年5
月19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離職,至105年5月27日當
天上班3小時後即離職。俟至105年6月20日領薪日期,
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拒不發給原告即反訴被告5月份薪資
,縱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仍未果
。原告即反訴被告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期間,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年4月30日之月薪為2萬4千元,相當於
日薪8百元或時薪100元(計算式:800÷8=100);105
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7日之月薪為3萬元,相當於日薪1
千元或時薪125元(計算式:1,000÷12=125),原告
即反訴被告基於勞工應有權益,依在職期間之實作日數
、時數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在職期間
之應領薪資應為194,835元(計算式如附表1),然被告
即反訴原告僅支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薪資117,000元,尚
欠原告即反訴被告77,835元(計算式:194,835-117,0
00=77,835)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上班時間、休假日數及薪資係兩造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規定議定,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卻無視兩造
所議定之內容,倒果為因,顯不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
願意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105年5月份薪資,而非原告即
反訴被告所稱拒不發給,對於105年5月份上班17天之薪
水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給付17,0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卻要求給付8萬餘元,因此兩造無
法和解。經詢問相關法令及核對每月出勤記錄與領薪紀
錄,被告即反訴原告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應領及
實領薪資對照表,與事實不符,故提出每月薪資對照表
(如附表2)。而因一月份無出勤紀錄,故以領薪紀錄
替代。經重新計算後,扣除向原告請求之15,000元損害
賠償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補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薪資23
,681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依上二造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積欠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總金額為38,681元(23,681+15,000=38,681),原
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積欠金額為77,835元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等被告
即反訴原告並未加爭執,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勞動
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影本;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領及時領薪資對照表影本;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之薪
資表及考勤表影本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即反訴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有何不當
之處,是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計算薪給方式為可
採信,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月薪減
縮為均以20,008元計算,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
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為有利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證明,自應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陳述為
依據,並據以計算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日薪及時薪,並
換算出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金額,被告
即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計算有何不符之處,
所為抗辯即不可採;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信。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
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77,835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即反訴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㈡反訴部分:
⒈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於105年5月25日未上班期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
訊息告知5月26日可以上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本來
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直接休假到月底,然因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央求,便請其於5月27日上班。在確認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可以上班後,另一位與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輪班之員工即排休到月底,並前往
高雄,豈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7日當天上
班三小時後,突然說不做了,因事出突然,無人可以接
班,只好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直接關門,造成反訴原
告即本訴原告檳榔攤於105年5月27日至同月31日,五天
生意處於停擺狀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檳榔攤並非一
般公司行號,需要開門營業才有營收,而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每日營業額約為3,500元至4,500元之間,是以,
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至31日之不當
曠職所造成之損害,以一日3,000元計算,五天之營業
損失共計15,000元,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等語;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自
105年5月份起之工作時間改為每天13小時(上午7時至
下午8時),造成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體力無法負荷,
便於105年5月19日向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離職,並
繼續工作至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規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每天工作時間達13小時,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原有充裕時間可
以安排其他同事接班或代班,根本不會影響生意,況且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檳榔攤並未因此停擺或收攤。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出之月營業報表,屬其片面製作之
文件,並非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製作,亦未經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簽認,非訴訟上客觀可憑之證物。其次,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5年5月22日至26日因開刀住院,
俟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出院後隨即於105年5月27日上班
,當日上班因體力無法負荷必須提早離職,在事先徵得
老闆娘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配偶同意後,亦即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表明「你直接關
門」、「不用等人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才會於
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將檳榔攤關門後離開,況當天下
午即有其他同事到場接班,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檳榔
攤未因此停擺,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突然離職而造成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有5天無工作之營業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賠償,但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否認因其
離職即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損害;是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即應對該事實為舉證,經查: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即提出離職之事實為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即對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隨時會離職應已有準備,而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甫因病於105年5月24日在臺中慈濟醫院實行子宮
鏡手術,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術後
休息至同年月27日上午再行上班,但因體力不能負荷而
須休息,經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配偶連絡並經同意
而「直接關門」「不用等人接」,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之離去休息乃是經同意而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
張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離去而造成損害等事實,並未
舉證,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是因身體不適並經同意始
離去,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本即應找人或自行到店接手
工作,任令停工5天,即或有損害亦不能推認是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所造成,換言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如
真有營業上之損失,亦不能證明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之離職有任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
請求因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
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
│附表1:原告主張之應領工資│
├─┬───────────┬────┬──┬──┬─────────────────────┬─────┤
│編│工作起訖期間(中華民國)│工作時間│工作│工作│應領工資(新臺幣)│實領工資│
│號│(年/月/日至年/月/日)││時數│天數││(新臺幣)│
├─┼───────────┼────┼──┼──┼────────────────┬────┼─────┤
│1│104/11/16至104/11/30│15時│9│14天│正常工時工資(14天)│11,200元│104年11月│
││共15天,實作14天│至│小時│├────────────────┼────┤10,800元│
││應休2天,實休1天│24時│││延長工時工資(14小時)│││
││││││(100元×1.33×14=1862)│1,862元││
│││││├────────────────┼────┤│
││││││例假工資(1天)│││
││││││(800元×1=800)│800元││
├─┼───────────┼────┼──┼──┼────────────────┼────┼─────┤
│2│104/12/1至104/12/31│15時│9│26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4,000元│104年12月│
││共31天,實作29天│至│小時│├────────────────┼────┤24,000元│
││其中幫人代班3天│24時│││延長工時工資(26小時)│3,458元││
││應休4天,實休2天││││(100元×1.33×26=3458)│││
│││││├────────────────┼────┤│
││││││例假工資(2天,應休4天,實休2天)│1,600元││
││││││(800元×2=1600)│││
││├────┼──┼──┼────────────────┼────┤│
│││6時30分│17.5│3天│延長工時工資:│5,094元││
│││至│小時││9.5小時×3天=28.5小時│││
│││24時│││100元×1.33×6=798元│││
││││││100元×1.66×6=996元│││
││││││100元×2×16.5=3300元│││
││││││合計5094元│││
├─┼───────────┼────┼──┼──┼────────────────┼────┼─────┤
│3│105/1/1至105/1/31│15時│9│24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4,000元│105年1月│
││共31天,實作25天│至│小時│├────────────────┼────┤21,600元│
││其中幫人代班1天│24時│││延長工時工資(24小時)│3,192元││
││應休6天,實休6天││││(100元×1.33×24=3192)│││
││(含元旦假期)│││├────────────────┼────┤│
││││││例假工資(0天,應休6天,實休6天)│0元││
││├────┼──┼──┼────────────────┼────┤│
│││6時30分│17.5│1天│延長工時工資:│1,698元││
│││至│小時││9.5小時×1天=9.5小時│││
│││24時│││100元×1.33×2=266元│││
││││││100元×1.66×2=332元│││
││││││100元×2×5.5=1100元│││
││││││合計1698元│││
├─┼───────────┼────┼──┼──┼────────────────┼────┼─────┤│││││││
│4│105/2/1至102/2/29│15時│9│17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4,000元│105年2月│
││共29天,實作20天│至│小時│├────────────────┼────┤16,600元│
││其中幫人代班3天│24時│││延長工時工資(17小時)│2,261元││
││應休10天,實休9天││││(100元×1.33×17=2261)│││
│││││├────────────────┼────┤│
││││││例假工資1天(應休10天,實休9天)│800元││
││││││800元×1=800元│││
││├────┼──┼──┼────────────────┼────┤│
│││12時│12│3天│延長工時工資:│1,797元││
│││至│小時││4小時×3天=12小時│││
│││24時│││100元×1.33×6=798元│││
││││││100元×1.66×6=996元│││
││││││合計1794元│││
│││││││││
├─┼───────────┼────┼──┼──┼────────────────┼────┼─────┤
│5│105/3/1至105/3/31│7時│9│20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4,000元│105年3月│
││共31天,實作24天│至│小時│├────────────────┼────┤20,800元│
││其中幫人代班4天│16時│││延長工時工資(20小時)│2,660元││
││應休4天,實休7天││││(100元×1.33×20=2660)│││
│││││├────────────────┼────┤│
││││││例假工資(-3天,應休4天,實休7天)│-2400元││
││││││(-800元×3=-2400)│││
││││││100元×2×4=4000元│││
││├────┼──┼──┼────────────────┼────┤│
│││7時│13│4天│延長工時工資:│3,192元││
│││至│小時││5小時×4天=20小時│││
│││20時│││100元×1.33×8=1064元│││
││││││100元×1.66×8=1328元│││
││││││100元×2×4=4000元│││
││││││合計3192元│││
├─┼───────────┼────┼──┼──┼────────────────┼────┼─────┤
│6│105/4/1至105/4/30│7時│9│25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4,000元│105年4月│
││共30天,實作26天│至│小時│├────────────────┼────┤23,200元│
││其中幫人代班1天│16時│││延長工時工資(25小時)│3,325元││
││應休4天,實休4天││││(100元×1.33×25=3325)│││
│││││├────────────────┼────┤│
││││││例假工資(0天,應休4天,實休4天)│0元││
││├────┼──┼──┼────────────────┼────┤│
│││7時│13│1天│延長工時工資:│798元││
│││至│小時││5小時×1天=5小時│││
│││20時│││100元×1.33×2=266元│││
││││││100元×1.66×2=332元│││
││││││100元×2×1=200元│││
││││││合計798元│││
├─┼───────────┼────┼──┼──┼────────────────┼────┼─────┤
│7│105/5/1至105/5/26│7時│13│17天│正常工時工資(17天)│17,000元│0元│
││共26天,實作17天│至│小時│├────────────────┼────┤│
││因不足月離職,按實作日│20時│││延長工時工資:│16,126元││
││數計薪,不計例假日之工│(除5月18│││5小時×16天+1小時×1天=81小時│││
││資│日上班9│││125元×1.33×33=5486元│││
│││小時外)│││125元×1.66×32=6640元│││
││││││125元×2×16=4000元│││
││││││合計16126元│││
├─┼───────────┼────┼──┼──┼────────────────┼────┼─────┤
│6│105/5/27│7時│3│1天│正常工時工資(3小時)│375元│0元│
│││至│小時││125元×3=375元│││
│││10時││││││
├─┼───────────┼────┼──┼──┼────────────────┴────┼─────┤
│││││合計│194,835元│117,000元│
└─┴───────────┴────┴──┴──┴─────────────────────┴─────┘
┌────────────────────────────────────────────────────┐
│附表2:被告主張原告之應領工資│
├─┬───────────┬────┬──┬──┬─────────────────────┬─────┤
│編│工作起訖期間(中華民國)│工作時間│工作│工作│應領工資(新臺幣)│實領工資│
│號│(年/月/日至年/月/日)││時數│天數││(新臺幣)│
├─┼───────────┼────┼──┼──┼────────────────┬────┼─────┤
│1│104/11/16至104/11/30│15時│9│14天│正常工時工資(14天)│9,338元│104年11月│
│││至│小時│├────────────────┼────┤10,800元│
│││24時│││延長工時工資(14小時)│││
││││││(84元×1.33×14=1564)│1,564元││
│││││├────────────────┼────┤│
││││││例假工資(2天)│││
││││││(667元×2=1334)│1,334元││
├─┼───────────┼────┼──┼──┼────────────────┼────┼─────┤
│2│104/12/1至104/12/31│15時│9│29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0,008元│104年12月│
│││至│小時│├────────────────┼────┤26,675元│
│││24時│││延長工時工資(32小時)│8,400元││
││││││(84元×1.33×32=3584)│││
││││││延長工時2至4小時│││
││││││(84元×1.66×8=1120)│││
││││││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
││││││(84元×2×22=3696)│││
│││││├────────────────┼────┤│
││││││例假工資(1天,應休4天,實休3天)│1,558元││
││││││(667+112×2=1558)│││
├─┼───────────┼────┼──┼──┼────────────────┼────┼─────┤
│3│105/1/1至105/1/31│15時│9│25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0,008元│105年1月│
│││至│小時│├────────────────┼────┤22,458元│
│││24時│││延長工時工資(25小時)│2,800元││
││││││(84元×1.33×25=2800)│││
│││││├────────────────┼────┤│
││││││例假工資(0天,應休6天,實休6天)│0元││
│││││││││
├─┼───────────┼────┼──┼──┼────────────────┼────┼─────┤
│4│105/2/1至105/2/29│15時│9│20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0,008元│105年2月│
│││至│小時│├────────────────┼────┤17,035元│
│││24時│││延長工時工資(24小時)│4,732元││
││││││(84元×1.33×24=2688)│││
││││││延長工時2至4小時│││
││││││(84元×1.66×8=1120)│││
││││││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
││││││(84元×2×5.5=924)│││
│││││├────────────────┼────┤│
││││││例假工資1天(應休10天,實休9天)│1,558元││
││││││667+112×2=1558元│││
├─┼───────────┼────┼──┼──┼────────────────┼────┼─────┤
│5│105/3/1至105/3/31│7時│9│24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0,008元│105年3月│
│││至│小時│├────────────────┼────┤21,780元│
│││16時│││延長工時工資(28小時)│4,928元││
││││││(84元×1.33×28=3136)│││
││││││延長工時2至4小時│││
││││││(84元×1.66×8=1120)│││
││││││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
││││││(84元×2×4=672)│││
│││││├────────────────┼────┤│
││││││例假工資(-3天,應休4天,實休7天)│-2337元││
││││││-(667元+112×3=2337)│││
├─┼───────────┼────┼──┼──┼────────────────┼────┼─────┤
│5│105/4/1至105/4/30│7時│9│26天│正常工時工資(1個月)│20,008元│105年4月│
│││至│小時│├────────────────┼────┤24,000元│
│││16時│││延長工時工資(27小時)│3,472元││
││││││(84元×1.33×27=3024)│││
││││││延長工時2至4小時│││
││││││(84元×1.66×2=280)│││
││││││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
││││││(84元×2×1=168)│││
│││││├────────────────┼────┤│
││││││例假工資1天(應休5天,實休4天)│1,558元││
││││││667+112×2=1558元│││
├─┼───────────┼────┼──┼──┼────────────────┼────┼─────┤
│5│105/5/1至105/5/21│7時│13│17天│正常工時工資(17天)│11,339元│-15000元│
│││至│小時│├────────────────┼────┤(五日營業│
│││20時│││延長工時工資(34小時)│10,920元│損失)│
││││││(84元×1.33×34=3808)│││
││││││延長工時2至4小時│││
││││││(84元×1.66×34=4760)│││
││││││延長工時4小時以上│││
││││││(84元×2×17=2352)│││
│││││├────────────────┼────┤│
││││││5月27日上班3小時│252元││
││││││84元×3=2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