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43號
原   告  朱誠貴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為被告所否
認,是以兩造間關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以被告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乙節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
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於民國74年起移居日本,多年來不定
期短暫返臺,91年間原告依法放棄臺灣國籍並歸化日本。後
因原告與訴外人 柯素華 結婚,為完成結婚登記事項,乃依法
於102年7月回復臺灣國籍,惟原告婚後與其配偶仍長期居住
於日本岡山縣,僅不定期短暫回臺。被告表示原告於92年12
月12日申辦信用卡,然原告於92年8月17日持日本護照出境
後,於93年1月21日始復持日本護照入境,故被告主張原告
申辦信用卡之日期即92年12月12日,原告並不在國內,根本
未曾向被告申辦任何信用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並有轉帳繳款紀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載申請日期92年12月12日,具「朱
誠貴」之簽名。惟觀原告提出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原告
於92年8月17日出境臺灣,於93年1月21日入境臺灣等情(本
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所稱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時間,原
告不在臺灣境內,復觀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朱誠貴」
之簽名,核與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在庭書寫簽名之筆勢、
運轉方式及組織方式(本院卷第72頁),兩者並不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持信用卡消費並以銀行轉帳繳款云云。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覆000000000000
00帳戶(即被告所稱轉帳繳款之帳戶,下稱系爭繳款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載明系爭繳款帳戶使用人為訴外人曹曼
婧(本院卷第64頁),且上載戶籍地址、住家電話號碼及手
機電話號碼等資料,均與被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資料相
同。顯見,被告所稱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之人並非原告,故
被告抗辯原告持信用卡消費並以銀行轉帳繳款云云,自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故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47064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