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吳筱鈞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林孟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並另行追加
起訴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88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77,000元部分自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88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4日具
狀變更為:「1.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988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8元,及自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故意,於104年8月9日前之
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9日16時許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台新
銀行之行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前在網路購物
多刷12筆交易,需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所申辦之台新銀行VISA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
119,988元,依次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上開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另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額,共77,000元,依次存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內,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證,此部分事實不在鈞院105年簡上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審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基於同
一事證,原告併同起訴求償。原告並引用刑事判決相關
證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
影本;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引用相關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確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訴狀,民事訴訟進行中原
告追加訴訟並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其中119,988元部分自105年6月29日起、77,000元
部分自10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6,988元,及其中119,988元部分自105年6月29日起、77,0
00元部分自105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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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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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金額│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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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9日16時59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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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9日17時00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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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8月9日17時03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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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8月10日00時15分│2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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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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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金額│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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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9日17時01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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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9日17時04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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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8月10日00時18分│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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