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王選傑
       王勝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王勝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王選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GA-736號機車)及被告王
勝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78-GXY號
機車)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6,800元之修復工資費用以回復原狀;又系爭小
客車入廠修理共計4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
:1,486元×4日=5,944元),前開損失總計為12,744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王選傑則以:其所騎乘之BGA-736號機車因遭078-GXY號機
車撞及後方而重心不穩,手肘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但
BGA-736號機車並未碰撞致毀損系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勝弘則以:BGA-736號機車原先行駛在其所騎乘之078-G
XY號機車右邊,但突然切入其前方,其煞車不及而撞擊BGA-73
6號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
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
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
見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BGA-736號機車及000-
GXY號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又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因而毀損,須支付6,800
元之修復工資費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
估價單、弘祥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樺羣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樺羣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281862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審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二人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在最外側
二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汽車中
間,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被告王勝弘雖辯稱:被告王選傑突然切入其前方致其煞車不
及而肇事云云,惟其倘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當不致發生撞擊,其所辯顯非足採。又
被告王選傑雖辯稱:其僅手肘碰撞系爭小客車云云,惟其於警
詢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BGA-736號機車車身不穩,就往
左偏碰到系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認BGA-
736號機車確有碰撞系爭小客車,導致上開損害之發生,被告
王選傑上開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再觀諸樺羣公司估價單記載略以:「系爭小客車之交修日期:
105年7月11日,預交車日期:105年7月14日」等語,此有前開
估價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小客車為
修複前開車體之損害,入廠總計4日;再參以臺北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查定為1,486元乙節,此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104年12月29日104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入廠修理而受有
營業損失5,944元等情非虛,被告雖辯稱在廠修復期間過長云
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期間非屬必要修復期間,其
所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2人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共同加損害於系爭小客
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7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