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16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彭凡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
由訴外人 彭德鴻 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處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32,400
元、工資費用35,100元、烤漆費用32,500,合計共200,000
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
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前揭車輛,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承保上開車輛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察
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車禍,亦
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
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00,000元
(零件費用132,400元、工資費用35,100元、烤漆費用32,5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
揭修復費用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00,0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
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9年7月2
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
104年11月9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3月又17日,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616元。計算
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32,400元×0.369=48,8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32,400元-48,856元=83,544元

第2年折舊額:83,544元×0.369=30,828元,餘額為83,544
元-30,828元=52,716元。
第3年折舊額:52,716元×0.369=19,452元,餘額為52,716
元-19,452元=33,264元。
第4年折舊額:33,264元×0.369=12,274元,餘額為33,264
元-12,274元=20,990元。
第5年折舊額:20,990元×0.369=7,745元,餘額為20,990
元-7,745元=13,245元。
第5年4月折舊額:13,245元×0.369×4/12=1,629元,餘額
為13,245元-1,629元=11,61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5,100元、烤漆費用32,5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216元(11,616元+35,100
元+32,500=79,21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000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79,21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9,21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216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