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黃蘇素
黃秀真
黃秀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昱貹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伊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
,惟自民國95年7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銀行現
金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0,825元及自95年7月8日
起算之利息,易貸金借款本金108,13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黃和田 於97年5月1日死亡,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37平方公尺土
地為黃和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乙○○與其
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乙○○於無力清償債
務,已陷無資力下,為脫免對伊銀行所負債務,竟與其餘被
告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丁○○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97年5月29日辦畢登記,其等所為害及伊銀行對被告乙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黃和田所遺系爭遺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
應將97年5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丁○○、甲○○、黃秀香以:被告會協議將系
爭遺產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係因系爭遺產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本由被告丁○○居住,被告
始依傳統慣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給被告丁○○,以利
房地所有權人同一,非為躲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尚有上開現金卡借款170,825
元、易貸金借款108,138元本息未獲清償,被告為黃和田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由被告丁○○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催收帳
卡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6月4日高少家美字
第105001184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807900號函所附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
時間為10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佐其係
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則其於105年7月2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頁),
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尚有上開現金卡借款170,825元、易
貸金借款108,138元本息未獲清償,被告乙○○未拋棄繼承
,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黃和田所遺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丁○○所
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前述,原告就此固主張
被告乙○○本件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丁○
○,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查被告乙○○長期積欠前揭債務未
清償,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乙○○與其餘
被告固自黃和田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被告陳稱因被告丁○○為其餘被
告之母,往昔均與黃和田居住於系爭遺產上房屋,故始將系
爭遺產分歸被告丁○○所有等情,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
堪信實,更見被告所為單純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之協議分
割行為,非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被告乙○○上開債務之追索。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
告所提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告乙○○係於94年4月21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黃和田則係於97年5月1日亡故
,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足認原告
與被告乙○○簽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乙○○本身之資力
,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乙○○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黃和田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丁
○○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乙○○對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
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