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黃緒聖
被 告 黃緒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緒魯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
凌晨2點左右,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房屋之房
間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額頭及左眼周
圍撕裂傷合、頭皮及左耳周圍挫傷,門牙斷落等傷勢。被告
於103年10月24日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心靈均
蒙受創傷,原告原係躁鬱症及憂鬱症之精神病患,正接受藥
物治療,半年來因出庭及心情之壓力,造成病情加重致服用
精神疾病之藥物劑量加重,間接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情緒
及日常生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
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約於民國97年間因犯罪而入獄,出獄後於民
國100年間再度犯罪入獄勒戒,原告母親也確定原告早期就
已在服用精神病患藥物及安眠藥等藥。原告於101年出獄後
從事搬家工及水泥工及工地臨時工,因工作傷害造成腰椎疼
痛等病症,與被告無相關。原告本身有酗酒紀錄,原告於10
3年10月23日當晚出門與朋友飲酒作樂,於11點左右在賣場
發生涉嫌竊盜事件被店員張先生捉拿住,原告恐嚇威脅店員
說身上帶刀,最後原告被帶回店內,凌晨約11點半,訴外人
黃緒魯在家接到賣場打來的電話,要訴外人黃緒魯去擔保原
告,訴外人黃緒魯說明無法處理請店家自行處理,後來原告
求老闆放過他並願賠金錢了事,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約凌
晨1點帶著酒氣回家,一進門怒向訴外人黃緒魯要1000元,
怪罪訴外人黃緒魯沒去保他,當時被告在房間睡覺,聽到原
告大聲說不給就敲母親房門拿錢,便出門查看並要原告進房
睡覺,原告不理會竟要去敲母親房門,被告請原告不要再鬧
了趕緊推原告進房間,而原告自房間內拿相機腳架出房門刺
打被告,訴外人黃緒魯當時也在場,被告與原告扭在一起進
入房間,但原告卻將被告反壓在下對被告施暴,母親開門看
到被告被原告壓著施暴受到驚嚇,訴外人黃緒魯扶著母親進
房間進行安撫,並上前來壓制原告之暴行。原告濫用司法權
益不斷對家人提告,種種行為造成被告許多心理傷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診斷書載明原告於10
3年10月24日凌晨5時驗傷具額頭及左眼周圍撕裂傷,臉部、
頭皮及左耳周圍挫傷,門牙斷落等情(本院卷第4頁),復
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答辯陳情狀自承其阻止原告敲母親房
門推原告進房間,而原告自房間內拿相機腳架出房門刺打被
告,2人扭在一起進入房間等情(本院卷第90頁),可見雙
方當時因故互毆,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之行為致其受傷乙節為真實。
㈡然據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自承,其於103年10月23日與
被告拼酒,而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1點向訴外人黃緒魯借錢
不成,轉向已就寢之母親遭訴外人黃緒魯擋在房門口制止,
被告聞聲出房門亦阻擋其去路致生摩擦,其掙脫被告壓制後
壓被告身上,右手掐住被告喉嚨,左手壓住被告右手等情(
本案相關案件,104年度北簡字第6932號卷第74至79頁);
復訴外人黃緒魯於104年9月15日在庭陳稱,原告當晚返家向
其借錢經拒絕,原告欲叫醒入睡母親要錢,其勸阻但原告不
聽,被告聽到聲音被吵醒,同樣制止原告而發生拉扯互毆,
其前去保護母親,見原告打被告,於是其又去救被告,壓制
原告等情(本案相關案件,104年度北簡字第6932號卷第96
頁背面)。可見,原告向訴外人黃緒魯借錢不成,挑釁於深
夜叫醒母親要錢,經訴外人黃緒魯及被告兄弟2人阻止,原
告仍執意硬入母親房間,因此發生爭吵推擠而相互毆打。是
以,本件兄弟互毆事端係因原告而起,原告對此亦具70%之
過失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額
頭及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及左耳周圍挫傷等傷害,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薪
資不固定,又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而互毆,被告侵害之行為,
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