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林挺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
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上開路段4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43,110元(含工資29,230元、
零件13,880元)支出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損,並據此向被告請求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5頁),核閱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駛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110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
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7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7月22日止,
約使用3年1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3,880元,
經折舊10,500元後餘額為3,3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5,122元,第2年折舊3,232元,,第3年折舊2,039元,
第4年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
3,380元(計算式:13,880元-5,122元-3,232元-2,03
9元-107元=3,380元)】,加計工資29,230元,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610元(計算式:3,380元+29
,230元=32,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