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
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
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325元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25元,及其中199,782元自94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
,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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