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郁苰
訴訟代理人 林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6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與麗園二街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星輝工作坊所有,由訴外
人 鄭乃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5,181元(含工資7,020元、烤漆費13,025元、材料
費25,1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僅向被告求償修復費用之7成
即31,6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行駛到十字路
口時已有停下來左右查看,對方的車子是從地下室停車場出
來,順著道路左轉,當被告的車子過了路口一半時,才被對
方的車輛撞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
爭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鄭乃木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駛駕
駛之車輛係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巷底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停」字標字之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暫停
讓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因疏未注意,仍繼
續往前,以致與其右方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碰撞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違反系爭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
乃木○○○區○○○街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慢」字
標字之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太陽逆光阻礙視野,未有
減速慢行之作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冒然通過該路口,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其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
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5月21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5,181元(含工
資7,020元、烤漆費13,025元、材料費25,136元),有上開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費,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59元
(計算式:7,020元+13,025元+2,514=22,55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惟系爭汽車之使用人鄭乃木亦同有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通過路
口約一半位置,認被告與鄭乃木之過失程度應各占一半,則
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280元(計算式:22,559元
×1/2=11,2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