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義強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本票票款糾紛,經被告於民國88年間取
得88年度票字第170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因查無
原告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由本院於90年間核發90
年民執字第287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然被告迄至107年11月2日,方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56號
受理,並於107年11月15日以本院中院 麟民 執107司執辰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強制扣薪;
然被告於107年間甫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係依上開債權
憑證,發現原告有財產後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於民國88年間對原告取得88年度票
字第170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因查無原告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遂由本院於90年間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予被告;而被告迄至107年11月2日,方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116856號受理,並於107年11月15日以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向原告強制扣薪,是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
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及上開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
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
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爭點當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
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
成等事由。又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甲雖曾於對乙提
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
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
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
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
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包括在內)。因此,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
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應發給債權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及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
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係於90年間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7080號民事
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被告復於107年11月2日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
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
5日以本院中院麟民執107司執辰字第116856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於豐原郵局之存款予以扣押,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而查,被
告係以發票人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3月6日及同年月
16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到期日為8
6年3月17日即同年4月6日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執行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17080號裁定准予執
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聲請88年度票字第17080號民事裁定時,系
爭本票並未罹於3年之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未逾3年)甚明
。然嗣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裁定於90年間先向本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本院債權憑證發給之翌日重行起算;惟則,被告
迄於107年11月2日方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5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原告之票
據上權利,確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無疑。準此,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拒絕給付為由,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
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