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233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
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
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黃建智 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
和解書1份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
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
,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