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信用卡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係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板橋分行,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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