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森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95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穢語,
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素行、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