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曾政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玲
原   告  賴則澄
被   告  江渼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政德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則澄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政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賴則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
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HY-8
2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
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指示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設有管制燈號之路口
,違反管制燈號遽然左轉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適原告曾政德騎乘原告賴則澄所有MGM-506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河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曾政德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曾政德人車
倒地,原告曾政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
傷、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臉部
燒燙傷、左足第2指指甲斷落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
過失傷害原告曾政德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曾政德受有損害
;及侵害原告賴則澄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原告曾政德部分①
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795元。②購買藥品費用:4
,762元。③看護費用:1萬2000元。④薪資損失:2個月薪資
損失:3萬7260元。⑤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36
萬8817元。原告賴則澄部分:機車修理費:2萬6690元。訴
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政德36萬8817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則澄2萬66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跨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
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
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第65條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號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左轉進入路口,並越級駕駛亦違反規定。而當時路面為
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原告2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
受有上開之傷害及機車受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曾政德所受傷害間及原告賴則澄機車受損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曾政德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賴則澄之機車所有權,致原告
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機車所有權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
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曾政德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
費支出醫藥費1萬47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
(卷第23頁至2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
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購買藥品費用部分:原告計支出4,762元,然原告自稱此部
分係購買口罩、草藥、中藥顧腦等等藥品或物品,惟上開項
目,無從認定係醫療所必須,難謂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3.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未
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應衡量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
多處擦傷、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8公分)
、臉部燒燙傷、左足第2指指甲斷落之傷害。於106年6月5日
住院,106年6月7日出院,住院3日,需門診追縱治療,宜休
養一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周需專人照顧起居,於106
年6月13日、8月1日門診追縱治療,此有澄清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可稽(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6年6月
5日至6月14日止之10日期間,須受照顧看護。本院審酌原告
傷害之嚴重程度,認其主張之看護期間核屬必要,本院認應
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10日
計1萬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4.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
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
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
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原
告係於餐館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86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可稽(卷第41頁至47頁),惟據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一個月為已足。則原告
於請求之薪資損失於1個月1萬863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
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
。本院衡以原告於事故時,為逢甲大學1年級學生,因本件
事故現已退學,目前於早餐店打,每月資薪2萬餘元及原告
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應與8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以上,原告計可請求12萬5425元(計算式:80,000+18,630+
12,000+14,795=125,425)。
(二)原告賴則澄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MGM-5067號普通重型機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為2萬669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
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卷第35頁)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出廠日為105年
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5日。因此,系爭機車
應以使用1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0725元【計算方式:26,
690×(1-0.536)=12,384,12,384×0.536×3/12=1,
659,12,384-1,659=10,725(元以下均4捨5入)】。是
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費即為1萬0725元。
六、從而,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曾政德於12萬5425元,原告賴則澄於1萬0725元所述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曾政德請求被告給付12萬5425元;原告賴則澄請
求被告給付1萬072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