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蔡圳旗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訴訟代理人  黃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圳旗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0年6月1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1,495元及其中本金
77,128元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迄今尚未清償。而訴外人蔡圳旗業於100年3月15日死亡
,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
語,爰依原告與訴外人蔡圳旗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1,495元,及其中77,128元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圳旗於100年3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已依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對被繼承人蔡圳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1年6個月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至102年9月14日屆滿,原
告未於期間內聲明債權。且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蔡圳旗100年6
月2日死亡後之利息,無人繼承並已逾5年時效,且被告非於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而原告又未向被告報明債權,而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不能向被告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蔡圳旗簽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被繼承人
蔡圳旗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
為證,堪認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圳旗於「死亡
前」,對其負有上開81,495元及利息債務,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
,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
同之處。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
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
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
足資參照。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
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
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
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
,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
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即遺產管理
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之任何債
權人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
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
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
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
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
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以被繼
承人遺產負擔之理。經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蔡圳旗於
100年3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司
財管字第79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已依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對
被繼承人蔡圳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1年6個月之公示催
告,催告期間至102年9月14日屆滿,原告未於期間內聲明
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9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101年3月
14日廣告版及廣告證明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經選任為訴外人蔡圳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僅得依前
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
,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而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前及其後向被告申報債權,堪認原告於「提出本件
訴訟前」,被告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本件債務於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前未能清償,係因被告在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
在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給
付81,495元,及其中77,128元自蔡圳旗死亡之日即100年3
月15日起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8月3日,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均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
本件債務,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
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
於102年6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已罹
於時效部分之利息,自有理由,是原告就本件債務於102
年6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承
前(二)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2日至107年6月26
日以前之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就上開利息請求權
時效消滅部分,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予敘明。
四、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於前開催
告期間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僅得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訴外人蔡圳旗之契約關係及遺產管理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給付81,495元,及其中本金77,128元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圳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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